论损失补偿原则的争议及其完善

2015年01月16日10:27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损失补偿原则的争议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 分散风险、补偿损失时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决定损失补偿原则时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诸多原则,如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代位追偿原则以及保险委付等,皆由其派生而来。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也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它最直接地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然而,在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法》未对这一至关重要的基本原则加以明确规范,以致引起了不少保险纠纷,对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了许多不便之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为减少保险纠纷,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理应在《保险法》的修改中明确增加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详细规定。

  [关键词]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分散风险;补偿损失;医疗费用型保险

  我国正式加入WTO 已是4年有余,保险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随之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保险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对合同法部分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和发展,我国保险事业日益兴旺,人们的保险需求亦越来越多样化。其中,随着制度的变化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公司推出了众多的财产险种、医疗费用型人身险种。然而,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运用方法未加以明确,导致保险人在该类产品的后续服务中困难重重,特别是在理赔过程中,当客户存在重复保险以及其他第三方先行给付的情况下,因为法律未明确的规定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方法,从而导致理赔纠纷不断,直接影响了这些险种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2004年底,中国保监会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2005年9月,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向各保险机构、相关院校发出了《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征求意见的通知》。以此为契机,我们有必要消除认识的误区,对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与运用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产生

  保险合同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随保险的诞生而产生。现代意义上的保险起源于海上保险,共同海损是海上保险的萌芽,船舶货物抵押借款制度则是海上保险的雏形。现代海上保险起源于意大利,公元前916年,罗地安海商法正式规定"共同海损"原则,随后此原则成为共同海损的分摊形式。"共同海损"原则成为损失补偿原则的早期雏形。无论是早期的船舶货物抵押借款制度和共同海损,还是后来的借贷关系,它们事实上就是一种风险转嫁。从中可以看出,自保险的诞生开始,对损失都是对损失依其损失程度补偿部分或全部的货物损失,或者是免除其部分或全部债务。而这些补偿始终没能超过其遭受的全部损失或应付的债务,也就是说被保险人绝对不能从保险风险事故获得额外的收益。

  理解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补偿、又何谓损失补偿。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莱特曾指出:“补偿(Indemnity)是‘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所适用的每一准则的真正基础是,火灾或水险保单内所包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仅此而已。要是有人提出一个与之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它要么阻碍被保险人获得足额补偿,要么给予被保险人超过其应获得的全部金额的补偿。这种观点肯定是错误的。”何谓损失补偿(Indemnity for Loss),英国著名学者约翰T. 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一般地,我们认为,损失补偿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原则直接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贯穿于保险合同立法、司法以及当事人订立到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台湾学者谓之“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也有学者谓之 “损害填补原则”、“损害补偿原则”、“损失填补原则”等,大陆学者一般谓之“损失补偿原则”,我们在这里沿用。台湾学者吕锦峰给其所下的定义为:“所谓不当得利禁止原则,乃指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仅得按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得因此而更有所得而言。” 一般地,我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从保险的起源及其风险管理的功能上看,保险实际上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这一制度使保险人基于对有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事件的数理预测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在少部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保险基金支付损失补偿费用。这种通过合同的形式将风险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其涉及的只是纯粹风险,被保险人是不能通过保险获得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收益的。即被保险人通过保险所能够达到的目的,最多只能是为了保持保险标的的价值水平或者最大限度的控制保险标的价值的下降,而绝不可能从中获取额外利益。另一方面,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是一种纯粹风险的投资行为,而不是其他具有获利可能性的投机风险的投资行为。这也正是保险与投机的本质区别所在,也是损失补偿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因此,保险损失补偿成为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也就成为保险法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并作为其他原则的基础。

  二、我国保险界对损失补偿原则的争论

  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在保险公司的理赔中运用到的频率很高。现行《保险法》仅仅规定了合同法中的一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远未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而对损失补偿原则的对定更是不够全面。我们仅从《保险法》的第二节“”的规定中找到关于损失补偿原则的相关描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且没有对损失补偿原则作一原则定性,而其仅仅出现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最终导致了我国保险理论界及实务界、乃至法学界一直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运用存在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医疗费用报销型的商业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的超额投保等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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