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未涉及的话题-近因原则
内容提要: 有其特殊性,理论上普遍认为保险合同有四个基本原则,即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法》对 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亦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涉及,但近因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被运用,最终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混乱。随着《保险法》修改再次纳 入议程,有关问题应引起关注。
近因原则的不同表述
国际保险中著名的近因原则在我国的保险法律中并没有体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 官判案时适用该原则存在一定困难,这样有时可能会造成混乱。理解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的意义,首先要理解什么是近因(Proximate Cause)。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 审近因而非远因”。中文可解释为“直接原因”,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著名 教授魏华林、林宝清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 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1907年,英国法庭对近 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 作用的原因。”1924年又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者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即使在时间上它并不是最近的。”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又将近因在此基础上 加以完善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 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 入。”
一般地,我们认为,所谓近因就是最直接和最接近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是效 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 准则。简单地说,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 就是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 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在我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法律界、保 险界大多数专家学者均主张“近因原则”是的基本原则之一。目前我国保险实 践中,对有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均也采用近因原则处理赔案,其理论根据是唯物 辩证法。强调原因和结果具有必然联系,只要有一定的原因出现,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一 定的结果,既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保险业较为发达的英国早在《1906年海 上保险法》就明文确立了近因原则,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除保 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 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该近因原则确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纳 .上百年的保险实践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的 合理性,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保险责任是保险理赔的一个重要原则。
近因原则就是指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必须是造成侵权后果的最接近的原因,中间 不应有其他原因的介入。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须具 有符合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失时,为了 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按照这一原 则,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不在保险合 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保险公司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近因原则比较 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判定出某一事故的近因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情。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对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了许多不便之处,这不能不 说是一大缺憾。
对近因原则的理解及其适用
《保险法》1995年颁布实施,并经2002年修改,但在国际保险理赔中占有重要地位的 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只字未提,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 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开展和的处理。
近因原则应当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指导保险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 ,而我国法律对近因原则并未在文字上进行明确和清晰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我国法律 是承认和接受近因原则的。关于这一点,通过目前国内许多有关的保险学类著作可以得 到很好的印证。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 重要标准。
对近因原则的应用通常有如下一些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种原因就是近因。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而且保险人只负责 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算, 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三是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有效原因(后因)为近因。但是。 当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及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 时,则前因为近因。譬如,“判例法”较为典型的英国也是经过长期的审判实践,英国 法官才总结出了用以诠释近因原则的“链条原理”。该原理认为,从事故的发生到结果 ,其中的各个原因如同一节节的链环,如果这些链环环环相扣、联系紧密的话,则该链 条的顶环(非尾环)即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四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的损失。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为保险危险,即使发生 在不保危险(前因)之后,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如果新的独立原因 (近因)为不保危险,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前因)之后,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 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应赔偿。总之,关键在于分析 何者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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