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与保险责任的如何认定?
在保险业务中,近因的确定,对于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就是一则关于认定近因的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7日,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标的物为一辆宝马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人民币 900000元,保险期自199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1999年9月11日24时止。保险公司按照承保险别,依照该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保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的约定,承担杨某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签约后杨某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有关保费。1999年7月27日凌晨,市区下了一场倾盆大雨,大多数道路有积水现象。同日上午9时,杨某准备开车上班,见停放在其住宅区通道的上述保险车辆轮胎一半受水淹,则上车点火启动,发动机发出发动声后死火,尔后则无法起动。杨某即将车辆拖至某修理厂,经检查认为系发动机故障。杨某考虑该修理厂设备不齐全,又将车拖至某汽车维修公司,经该公司检查认为故障原因系发动机进气系统入水吸进燃烧室,活塞运转与水不可压缩之后作用力导致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因争议太大,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损失,杨某遂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认为:1.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进气口浸泡在水中或空气隔有余水,启动发动机,气缸吸入了水,导致连杆折断,从而打烂缸体。2.事发时的可能:当天晚上下了大雨,该车停放的地方涨过水,使该车被雨水严重浸泡,进气管空气隔进水,当水退至车身地台以下,驾驶员启动汽车时,未先检查汽车进气管空气隔有无进水,使空气隔余水被吸入发动机气缸,造成连杆折断,缸体破损。杨某和保险公司对质监所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这起案件,在证据的采信和事实认定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车辆损失这一问题存在较大分歧。那么,本案中究竟什么原因是近因,保险公司对本案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这得从保险的说起。
二、关于保险的近因原则
(一)什么是“近因”?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是经过几个世纪的分歧和争论后才被普遍接受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解释和确立这一原则的诉讼大多与海上保险有关。明确近因概念的重要案例是1918年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在本案中,一艘名为“艾卡丽亚号”(Ikaria)的船于1915年1月30日被敌人潜艇的鱼雷击中。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把“一切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该船的船壳被炸开了两个大洞,一号船舱罐满了海水。这艘船还是驶进了法国的勒哈佛尔港,停泊在一个正在进行着繁忙军事运输的码头边上。如果一直停泊在这里,这条船本是可以获救的,但港务局担心船会沉没并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港务局命令该船起锚或者到港外抢滩,或者锚泊在防波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船长只能服从命令,并选择了停靠在防波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该船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的共同作用,使船头在低潮时处于搁浅状态,而船的其他部分还在水中。这就导致了船壳的严重扭曲,终于在2月2日涨潮时沉没了。
保险人认为损失的近因是鱼雷,属于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则主张,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因此船舶的沉没是由于停靠在防波堤边反复搁浅造成的。
法庭判定保险人胜诉,并拒绝以时间标准作为衡量近因原则的方法。
本案中,大法官Lord Shaw对近因原则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是什么造成的损失、事件、灾害和意外事故?这不能是凭空想象,而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在谈及损失原因时应该在他们头脑之中的。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把原因说成是像一片接一片的面包片,互不连接或者像锁链一环扣一环,也不完全如此。因果关系链只是一种便捷的表达方式,但它的形象却不准确。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他接着说,近因的含义是什么?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二)近因的识别
损失发生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几种原因同时作用,即并列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承保损失的近因必须归咎于决定性有效的原因。即这个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决定性和有效性。其他原因并不是承保危险,其不决定损失的发生,只决定程度轻重、损失大小。
第二种是,几种原因因随最初发生的原因不可避免地顺序发生。在此情形下,近因是效果上最接近于损失,而不是时间上最接近于损失的原因。
第三种是,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其因果链由于新干预因素而中断。如果这种新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远因是否为承保危险并不重要,同时如果没有远因就不会发生损失也不重要。损失的近因归就于具有支配性有效的新干预的原因。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分析近因的方法,即:近因是指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损失是近因的必然的和自然的结果和延伸。如果某个原因仅仅是增加了损失的程度或者扩大了损失的范围,则此种原因不能构成近因。
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一些案件,还存在着同时存在两个近因的特殊情况。在这类情况下,又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两个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或者除外责任;第二,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另一个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第三,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另一个原因属于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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