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这种保证得由国家机关提供。比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再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7、1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不属于上述禁止范围,它们依法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实践中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形多为八、九十年代农村为扶持村民个人发展果场、电厂等承包经营或办厂等私营企业,从而来发展农村经济建设而为的一种行政性行为。这种保证行为的出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却存在很多弊端。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它并非营利性组织,也无独立财产;而村经济联合社与村民委员会往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它虽有一定的注册资产,但经济实力也很有限。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村经济联合社根本就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它们当时作为保证人签下合同,仅仅是为了能帮村民贷出款项,心理上根本就没有要在村民经营失败时为其偿还贷款的打算;
其次,法院一般不会去强制执行作为保证人的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的财产;
再者,村民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而经济联合社也只是一个“空架子”,即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最后还是债权人吃亏,这种贷款款项都成了死帐、呆帐,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因此,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担任保证人的作法只是留于形式,并没有实质意义,使得保证也失去其应有的功效,法律的威信在这里也大打折扣。对于这种基层组织扶持经济的作法,笔者认为应有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法,《担保法》也应将村民委员会纳入不得为贷款保证人的范畴,禁止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对经济联合社提供的贷款保证也应加以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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