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监督人制度的构建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容易导致绝对的腐败。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接管、清算、评估和分配等广泛的权力,其在权力运作中很可能出现权力腐败,因为破产管理人不可能保证绝对的中立,他或多或少同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足以动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而管理人执行职务客观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要求破产法构建破产监督人制度,以防止破产管理人失去中立性,以损害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而偏袒另一方。我国《破产法》虽然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缺乏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不能不说这是一大遗憾,由此导致了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不完美。
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建立和完善破产监督人制度,但采用的监督模式不同,主要有法院监督、债权人代表监督和专门机构监督。我们认为,由于法院承担了繁重的司法审判任务,且司法资源相当有限,所以很难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监督破产管理人,结果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同时这也有为国家公权力过多干预破产程序敞开阀门之嫌;债权人代表监督方式易导致破产管理人受债权人一方牵制,使其在处理破产清算事务时采取对债权人有利的措施,结果损害了破产人等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说,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目标顺利实现和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地位的角度出发,法院监督和债权人代表监督都不足取。
破产管理人独立主体说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并维护债权人、破产人及全社会的利益,这要求其应受他们的共同监督和制约,而不仅仅受法院或债权人的监督。因而,我国在建构破产监督人制度时应借鉴专门机构监督模式,由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选任的代表组成的专门机构。该种模式的优点是允许债权人、破产人和法院在监督破产管理人时都有实实在在的权力,充分保证破产管理人公正地处理破产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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