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行法律规范在收养关系方面的不足之处

2015年01月20日08:46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现行法律规范在收养关系方面的不足之处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但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有关收养的宗教性禁止规定、政治性禁止规定。

  当前政府和社会收养能力不足是收养法律规范缺失的主要原因。现阶段,我国儿童福利机构与孤残儿童数量比例失衡,国家正规福利机构无力为更多的弃婴和儿童提供生活保障,一些来自民间的爱心捐助或者政府部门的援助只能起到暂时缓解的作用。可持续的、稳定的儿童福利保障机制的缺失使得民间收养成为为孤残儿童提供庇护的重要形式。2013年6月,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再次联合发文,强调“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但现实中多数收养并不符合与政府共同举办的要求,属于违法收养。收养人有限的经济条件和精力往往难以承受超负荷的抚育责任,不良的生活环境、粗放的养育方式使得生活其中的孩子无法得到精心的照料,他们的健康成长受到挑战。其次,合法收养门槛设置过高是收养法律规范缺失的制度原因。现行收养法对合法收养设置的“高门槛”主要表现在对收养人条件规定过高。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同时满足无子女、有教育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的条件的人才具备收养人资格。但现实中符合条件又愿意收养的人很少,有幸被收养的儿童绝大多数是健康的弃婴或孤儿。而办理合法收养的程序严苛。

  为规范收养行为,预防和打击借收养之名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的犯罪行为,现行法律不再以公证形式确认收养行为,而是对收养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复杂的收养程序令一些收养人选择了回避。除了程序的复杂之外,还存在制度的漏洞。民政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收养程序的规定不够细化,欠缺收养公示制度、收养登记的实质性审查程序和事后监督机制等关键内容。更为主要的是收养关系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收养问题,法律规定收养纠纷案件中需查明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呢?不易查明,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共同生活多年是确认事实收养关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这里的“多年”无明确规定。须有群众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持一致看法呢?对确定收养关系存在与否具有很重要的证据作用,但查实起来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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