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思考

2015年01月20日08:48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完善我国收养法律制度的思考

  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而私自收养往往因为不合法,收养当事人未到收养登记机关登记,双方无法产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故私自收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行为。但现实中,私自收养现象却屡禁不止,且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

  2008年民政部发文《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集中解决自收养法修订实施以来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但该《通知》重点是对符合收养弃婴条件家庭的收养登记提供方便、简化程序,以集中解决一部分儿童的入户问题,却无法解决根本性的问题。而且给那些已经私自收养或准备私自收养的公民以“法不责众,问题总会被解决”心理暗示,使得不法收养更加猖獗。实际上私自收养的产生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程度的高低。作为法律人,应思考的是,现存的不符合条件的收养家庭该何去何从,私自收养之风该如何遏止?

  私以为,彻底解决私自收养核心在于完善我国的收养法律制度。针对私自收养所反映出的我国收养制度的不足,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一)收养条件和程序的完善

  1.放宽收养人的范围。现行《收养法》要求“无子女和年满三十周岁”才可收养的条件限制了收养人的范围。放宽收养人条件,有利于有经济条件和有爱心的社会人士通过合法途径去收养儿童,有助于解决我国大量存在弃婴及社会福利机构压力大问题,可以使那些父母双亡的孤儿、被遗弃的婴孩以及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重回社会条件和生存环境,并为国家减轻负担。

  2.建立实质审查制度。应对收养人实质审查,建议审查“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人格和健康、收养人在照顾和教育被收养人方面的品德、其家庭及经济状况、以及申请收养的缘由等”方面 。随着我国公共财政对社会福利支持力度的加大,加之我国丰富的基层自治组织,故实质审查的实施在我国是有条件的。另外,利用互联网,建立相关数据库。即对有收养意愿且有收养能力的家庭进行登记(包括其对收养对象性别、年龄等要求),并为福利院中的弃婴和孤儿建立档案,两套档案的合并,形成网络预匹配平台,可以减少实质审查工作的重复率,提高收养的成功率。

  3.设置“试收养期”。目前,在我国缺少试养期制度的情况下,如果收养后出现家庭不和睦,收养人被迫继续,对被收养人有潜在不良影响。设置试养期,增进收养双方的了解与沟通,根据试养期的共同生活体验,让未成年人做出是否接受被收养的选择,让收养人做出是否收养的决定,一可减少盲目收养和违法收养,二可以缓和收养后产生的纠纷,使收养关系平稳和谐。

  4.建立收养监督机制。监督机制不仅仅体现在收养之后,应该始终贯穿于整个收养过程,包括实质审查阶段、试收养期以及收养后的追踪。监督机制的建立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收养儿童能得到良好的照顾,另一方面可以打击假借打击拐卖儿童行为。

  (二)收养法律责任的完善。

  对于私自收养目前只有对私自收养的子女如何处理有规定,却没有私自收养人的法律责任。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导致了被收养人因无合法收养关系在户籍、上学、继承等方面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建议可规定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私自收养未成年人的,应予以教育批评并视情节给予罚款,责令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民政部门或者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私自收养未成年人被虐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三)其他完善措施——针对非法买卖儿童

  “买卖”是一种供求关系的体现,一定程度上,卖方市场的形成,与需求量有直接的关系。在非法买卖儿童的过程中,因为“私自收养”对收养的需求,使得不法分子心生歹意,拐卖/骗、偷盗儿童,破坏正常家庭,借机从中牟取暴利。非法儿童买卖的黑市的存在,是“私自收养”所带来的巨大隐患,对于已经存在的私自收养的事实收养关系可以通过一些政策来补救,但是对于私自收养的行为必须从源头上遏止,严厉打击。

  1.开展普法宣传活动,使公民了解、遵守收养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要告诉公民“私自收养”是违法行为,严重者甚至会构成犯罪。另外,应普及“拣到弃婴者不得擅自收养孩子和将孩子送与他人收养,必须送到指定的部门或收养机构,由该部门为其选择”的生活常识。一方面为孩子选择条件好的收养家庭,另一方面为有收养意愿的家庭提供选择,使他们能够合法正收养到满意的孩子。

  2.对私自收养者予以惩戒。现实中,我们只注重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却忽视对购买儿童家庭的惩罚。多年的朝夕相处,使被拐卖的儿童与这些家庭建立了无法割舍的感情,而亲生父母在找到孩子后,发现孩子生活美满幸福,也不愿因强制要回孩子而对孩子产生二次伤害,但这种善良人性对现实的宽容与妥协恰恰为滋生犯罪提供了可能 。因此,应对私自收养者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不一定是刑事责任,但是一定惩罚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这样的情况泛滥成灾。

  3.加大打击力度,预防为重。过去对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都以犯罪既遂后被动追究,但预防比事后打击效率更高。因此,在打击拐卖儿童犯罪上,公安、计生、民政等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如民政部分从严办理收养手续,计生部门深入核实收养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公安部分依法为收养人办理落户登记等,才能杜绝事实收养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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