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客体及相关的问题
《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这些行为均是与第三人有关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以财产权为标的的、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上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的债权,还是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从一般意义上讲,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都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但撤销权只能调整法律行为,而不对财产的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加以调整。作为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务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等,也可以是单务法律行为,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这一问题不再详细论述,下面要就与撤销权客体几个相关的问题加以分析。
物权、特定物债权等是否可撤销,这是谈到撤销权客体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债权是相对权,而物权是绝对的,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否就以此为理由,认为撤销权不能针对物权行使?本人以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可及于物权行为,只要债务人所为的物权行为使其责任财产减少,害及债权,就可以对物权行为行使撤销权。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的情况下,人在其财产仍为个别债权人或其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这一点在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被承认。
特定物债权可否适用在权人的撤销权?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得请求给付,而对其财产无直接支配权,设立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来维持债务人的财产,体现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但这一制度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威胁,也构成对债务人活动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在强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二者不可偏废。第二,如允许特定物债权人以债务人转移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债务人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致使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返还债务人,这无疑于使债权的效力扩张至可以对抗物权的程度,同时也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和登记制度受到影响,破坏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从而动摇了整个物权与债权结构体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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