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程序设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程序设计
岳 力
【摘 要】撤回仲裁申请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二是按撤回申请处理。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积极处分,是仲裁自主性原则的应有内容。《仲裁法》应在程序设计安排及其运作中对当事人的撤案申请权有一个完整的展现。
【关键词】仲裁申请;撤回;程序设计
“仲裁的一个最为明显特征在于,当事人可以对整个仲裁的程序加以控制。”[1]仲裁程序制度的设计安排及其运作都应当尽可能考虑并满足当事人这一程序主体的意愿。唯有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地提升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设计安排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撤案申请权是仲裁程序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本质在于对当事人自主意志的尊重,是仲裁自主性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当事人自主解决纷争的必然要求。
从实体上讲,撤回仲裁申请制度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的支配和处分;从程序上来说,该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当事人可以借此避免可能发生的程序上的不利益。本文试图对《仲裁法》中的撤回仲裁申请制度做一个广角的考察,探讨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有关程序设计安排及其运作,期冀对《仲裁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立法的罅隙: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前立法背景下的一个诘问
撤回仲裁申请,是指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之前,仲裁申请人撤回自己的仲裁申请,不再要求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从而结束仲裁程序的行为。[2]在仲裁法理论与实践中,根据撤回仲裁申请是否为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可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二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按照自动撤案处理,即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拟制的撤回仲裁申请,还有学者称此为“推定撤案”。
1994年《仲裁法》在第42条第1款就拟制的撤回仲裁申请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此外,在关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规定中也间接提及了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基于此种立法背景,仲裁程序开启后,申请人在未与对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否依据自主性原则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的自主性原则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私法权益,允许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做出各种仲裁安排和选择。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也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追求,充分关注仲裁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所以从理论上讲,申请人理应有权予以撤回,但《仲裁法》却并未对此作出正面规定。在实务运作中,多数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撤案申请权是给予积极解读的。对于组庭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权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从实践操作来看,这种解读充实了仲裁自主性原则的内容。
一般而言,科学的法律体系结构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标准:(1)逻辑严密,体系完整;(2)纲目有序,结构均衡;(3)内容协调,体例统一。 [3]在目前的立法背景下,申请人可以通过和解撤回仲裁申请,还可以通过诸如拒交案件受理费[4]、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等多种“灵活”而“行之有效”的方式间接地达到撤案之目的。《仲裁法》唯独对当事人不经和解径行撤回仲裁申请权利的设定非常“吝啬”。仲裁法体系结构欲完全符合上述的三个标准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立法完善的关键所在,还是将当事人径行撤回仲裁申请真正凸显出来。
(二)当事人的形式撤案
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是指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撤回对仲裁庭审理该纠纷或审理反请求纠纷的授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与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比较而言,这是撤回仲裁申请的积极方式。由于仲裁上的撤案属于意思行为,在性质上不允许对撤案申请再予撤回,亦不得附期限或附条件。
从本文关心的视角出发,笔者尝试着对这种积极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作出如下划分:其一是在纠纷得到了某种形式和程度上的解决之后的主动撤回仲裁申请,比如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而就此撤回仲裁申请;其二是在纠纷未获解决的前提下的主动撤回仲裁申请,比如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法律立场和举证能力,预感日后的裁决结果将可能对其不利,或者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损失会扩大,为了避免被动的局面,等等,撤回仲裁请求,但不排除其后再行申请仲裁的可能。我们可以暂且将前一种情形称为“实质撤案”,而将后一种对立的情形称为“形式撤案”。
申请人所期待的正常的争议解决方案是仲裁庭的终局裁决或者同对方的和解,未经和解而径行撤回仲裁申请即形式撤案,并非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时所能预见到的程序终结的情形。申请人在争议未经解决的情况下主动撤回仲裁申请,可能出于以下几点原因的考虑:
1.当事人担心破坏今后长期的合作关系。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为了更直接、更迅速的解决争议,一旦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目的已经达到,自然不会纠缠于仲裁。房地产开发类纠纷中的撤回仲裁申请就明显地呈现出这一特点。
2.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法律立场和举证能力,发现程序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乐观的预期,或者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损失会扩大,为了避免被动的局面,撤回仲裁请求。例如,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其胜诉也无法执行,为防止费用的进一步发生,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仲裁主体变更的情况。仲裁庭审理案件以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因此仲裁只能发生在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仲裁庭不能主动变更仲裁当事人,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同意变更。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经查明发现被申请人不适格的情况,原则上应终结原案的审理,另行仲裁。对于此种情况,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劝告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如果申请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并将作出允许撤案的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案终结审理。申请人提交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书,重新在仲裁委员会办理立案手续,由仲裁委员会作为新案审理。如果发生申请人在经劝告后仍不撤案的情况,仲裁庭可以驳回其仲裁请求。这种处理方式即能体现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方便仲裁庭的审理,又能让当事人明确申请仲裁也要承担一定的仲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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