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是什么?
[案情]
陈某之夫魏某下班回到居住的小区,被跟踪的犯罪嫌疑人郭某等人抢走挎包,猛击头部致死。事发后,郭某等人被依法判处刑罚,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在获赔后,又以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违约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各项赔偿共计35万余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意见一:被告物业公司依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物业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没有照明路灯完好,且值班人员失职,所以被告虽不是直接致害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已获赔偿,所以酌情支持部分为宜。
意见二:直接侵害人郭某等已经全额赔偿,故物业公司无需承担由其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就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重复诉讼,所以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均不正确。
两种意见均提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该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情形?
《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德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行为只在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三种情形下,导致损害结果始负侵权行为责任。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德国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判例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抽象出作为所有注意义务一般性条款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虽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或者合同约定的作为义务,安全注意义务人仍应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
显然,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是源于在先的危险行为,又如《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而且这个保障义务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内容,主要是根据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该条例还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修装饰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在先的可能导致魏某死亡的危险行为,也没有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或其他条款的违法行为,那么其作为义务,就只能来源于与业主签订的收费物业管理合同。因此,物业管理公司在该案中的责任只可能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非《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意见二的处理方案看似逻辑严谨,适用法律明确,却是从一开始便错了。
追究案中物业管理公司责任的基础在于物业管理合同条款所确定的管理义务,那么就必须查明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基于合同产生的管理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根据原理,即便这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还需衡量这个损害结果是否出乎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性范围之外。从该案案情来看,物业管理公司虽然存在没有保证照明路灯完好、且值班人员登记管理失职等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显然与魏某致死之间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意见一的处理方案找对了方向,却没了逻辑。
该案的正确处理方案应当是:原告陈某基于丈夫魏某的死亡事实,有权根据其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有权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郭某等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论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违约,也不论其违约行为与魏某死亡之间有多大的因果关系,既然原告陈某先前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郭某等提起了侵权之诉,且已获得全额赔偿,那么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就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应当予以更为精准和严格的界定——比如经营者必须从在先危险行为获益,或者虽未收益但危险之产生系直接源于经营者之组织和管理等等(这有赖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理论分析的支持),以防止其泛化,过多地限制行为者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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