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
侦查阶段辩护: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时间点。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时间点:
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
2.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二、侦查机关对委托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1.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的内容[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a.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b.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a.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
b.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
【提示】
①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②法院自受理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4条);
③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的,属于程序违法行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三、委托主体:
1.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
a.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b.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书面提出/口头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手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提示】[公安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
①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
②办案部门:
a.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b.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无监护人/近亲属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四、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提示】[公安规定]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
①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五、委托辩护人的数量限制:可以聘请1-2名辩护人。
六、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限:
1.可以开展4项工作:
(1)法律帮助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提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包括:
①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内的各方面的法律咨询;
②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诉讼权利;
③指导犯罪嫌疑人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④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⑤申请解除超期羁押等。
(2)申诉控告代理权:代理申诉/控告。
(3)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4)了解权/辩护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a.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涉嫌的罪名;
b.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
c.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
d.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提示】
①了解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案件的知情权】:
a.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b. 【新增】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案件情况(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有关犯罪事实、证据材料等案件实体方面的情况/案件程序方面的情况; 但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有权查阅侦查机关卷宗材料,对于卷宗中有关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根据侦查需要可以在侦查阶段保密)。
c.[公安规定]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②辩护权【新增】: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实体性辩护意见/程序性辩护意见】。
2.享有会见权【基本不受限制】: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
(1)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a.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无需经过批准程序]: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b.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c.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案件范围【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达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a.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公安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
①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②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
b.恐怖活动犯罪;
[公安规定]“恐怖活动犯罪”包括:
①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
②煽动/资助/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c.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检察院规定]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a.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c.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
a.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b.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③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提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也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6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已经失效】。
3.享有通信权: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
【提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律师提示】
①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为辩护人(有权提出辩护意见)。
②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不限于辩护律师)。
③辩护律师(非辩护律师不享有该权利)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a.司法机关在辩护律师会见时不得以安装窃听器材的方式进行监听【监听是指在违反辩护律师自愿的前提下,对会见过程与会见内容进行的任何形式的窃听/窃照/监视】。
b.辩护律师在会见时有权拒绝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场。
④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交流内容:
a.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b.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新增明确规定】。
⑤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情形之一:
a.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b.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c.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a.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b.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不许可的决定。
c. 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是指(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d.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e.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⑦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监视居住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院许可:
a.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b.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九十六条【删除本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6.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