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实现债权

2015年01月26日09:25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实现债权

  原告XX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XX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被告山东省XX供应站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济南XX站清算组)最高额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济南办事处诉称:2003年11月20日,山东省济南XX供应站(以下简称济南XX站)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以下简称槐荫工行) 签订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济南XX站以自有房产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2 176万元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03年12月1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12月5日,济南XX站与槐荫工行签订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 176万元。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工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22日,双方在大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八期)》,公告包括上述债权在内。2007年初,法院裁定宣告济南XX站破产还债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被告申报了上述抵押债权,并向被告申请优先受偿,但被告对此未予确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依据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济南XX站享有2 176万元的抵押债权,对该站所抵押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XX公司济南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大众日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债权申报书一份、通知一份。

  被告济南XX站清算组辩称:一、槐荫工行与济南XX站签订了本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该行享有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山东工行也无权代表槐荫工行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原告与山东工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在大众日报上发布的债务催收公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按照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济南XX站实际上已将其所有的房产及占用范围内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了抵押,因其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因此,该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三、原告不能证明涉案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就是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其无权依据该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济南XX站清算组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20日,济南XX站与槐荫工行签订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济南XX站以自有的房产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期间发生的2 176万元贷款余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2月1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2003年12月5日,济南XX站与槐荫工行签订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济南XX站向槐荫工行借款2 176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4.425‰,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担保合同。同年12月8日,济南XX站在槐荫工行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收到贷款 2 176万元,该款至今分文未还。

  2005年7月23日,山东工行与XX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XX公司济南办事处,槐荫工行在该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上盖章确认。同年12月22日,山东工行、XX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八期),公告包括本案债权在内。

  2007年本院以(2007)槐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济南XX站破产还债,并指定了济南XX站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大众日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三、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 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是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山东工行与原告于 2005年7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机构设置,山东工行有权处置槐荫工行的债权。2、槐荫工行在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清单上盖章确认。3、该债权自槐荫工行转让于XX公司济南办事处前已处于特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 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抵押人济南XX站所抵押的房屋系该站自有房屋,所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故抵押人济南XX站是否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该《批复》中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不符,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单独设定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筑物附着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仅就建筑物设定抵押,如无其他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有效。依照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即符合该情形,应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抵押权人XX公司济南办事处可以向济南XX站清算组提出行使优先权的申请,但该权利应当在济南XX 站所抵押的涉案房屋被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不含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范围内予以实现,且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2 176万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济南XX站以自有的房产为2003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 月19日期间发生的2 176万元贷款余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而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济南XX站向槐荫工行借款2 176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显然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应属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单独设定抵押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XX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省XX供应站破产清算组接管的破产企业即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享有2 176万元的抵押债权,对该供应站依据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抵押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限额不超过2 176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 600元,由被告山东省XX供应站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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