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
内容提要: 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商事争议愈益增多,各国对仲裁支持的力度也在加大,因此各国有关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事项的限制日益减少,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正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与此扩展趋势相适应,我国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亦日趋宽泛, 但有关法律规定与此尚欠衔接,故应从立法技术和内容方面加以修改和完善。
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事项因其与一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故而使得目前存在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尚未就此作出统一规定,而是主要由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分别加以确定。 [1]根据各国有关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范围仅限于一定特性的争议, [2]而诸如证券交易、反托拉斯、知识产权等均属于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被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但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的程度加大,国际商事争议愈益增多,为了迅速解决此等争议,促进国际经济的良性发展,于是各国对仲裁所实施的政策逐渐放宽,各国对仲裁支持的力度亦在加大,再者晚近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可仲裁性问题与公共政策概念相脱离, [3]因而国际商事争议的可仲裁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展的趋势,原先许多属传统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已经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进。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并且结合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就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略加述评。
一、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立法趋势
一般来说,各国仲裁立法大都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限于商事争议事项,故非商事争议事项属于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 [4]而且,在可仲裁的商事争议事项方面,起初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其范围规定的也比较狭窄,即涉及证券交易、反托拉斯、知识产权、破产争议等事项,长期以来一直被排除在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之外。 [5]然而,这种状况在20世纪70、80年代以后发生了变化,即各国国内立法的趋势是减少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持较为宽泛的的态度,亦即上述原本属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向可仲裁争议事项转化,而且对于商业活动所产生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就决不轻易地援用“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这一保留条款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一)关于证券交易争议问题
证券交易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证券交易所与其成员之间、各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因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争议。 [6]对此证券交易争议,美国国会于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定,对于涉及该法适用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地区法院均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可见该法将证券交易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美国国会于1934年制定的《联邦证券交易法》与《联邦证券法》持相同立场,规定证券交易争议应由法院解决,从而排除了仲裁解决。此种立法之理由是考虑到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纪人谈判能力的差异,才授权投资者将其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而且因着眼于稳固整个美国证券市场以及保护投资者的需要,故禁止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放弃司法诉讼权利。不过,美国国会在此之前即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可执行的,除非有符合法律或争议的与撤销所有合同一样的理由”, [7]从而确定了证券交易的可仲裁性。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美国欲结束长期以来司法对仲裁的敌对态度,联邦支持仲裁政策的结果;另一方面,实质上是主观可仲裁性对客观可仲裁性的发展提出要求的外部表现。针对上述并行而又相矛盾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问题,美国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最高法院就其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几个典型的判例发生了转变,即从证券交易争议不可仲裁到国际证券交易请求权可仲裁而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不可仲裁再到国际、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均可仲裁。这代表了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的立法趋势。
(二)关于反托拉斯争议问题
反托拉斯争议能否仲裁也经历了一个从不可仲裁到可仲裁的发展过程。反托拉斯问题不能提交仲裁曾是一条固定的规则,许多国家将反托拉斯争议划归法院专属管辖,否认其可仲裁性。 [8]但是,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放宽了对反托拉斯争议问题可仲裁性的限制。例如,过去德国法不允许将反托拉斯争议交付仲裁,但按照德国1974年《限制贸易实施法》第91节的规定,只要仲裁协议允许当事人就有关限制贸易争议实际发生时对仲裁或法院诉讼做出选择,在德国将有关反托拉斯的现有争议交付仲裁是可能的;德国的反托拉斯法第91条、第98条第2款规定所有已经发生的、某些将来发生的反托拉斯争议,对德国市场不产生影响的出口卡特尔争议以及其他对德国市场不产生影响的反托拉斯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8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7条规定,反托拉斯等国际性质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但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对其也作了一定的限制。 [9]例如,在德国,当事人若将未来的反托拉斯争议提交仲裁,必须在仲裁条款中将争议提交州法院审查。美国在此问题上,仍然是通过其判例来确定在反托拉斯争议问题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的。
(三)关于知识产权争议问题
在知识产权争议可否仲裁的问题上,因其不同类型而有所差异。各国实践表明,版权和专有技术争议一般都是可以仲裁的。 [10] 对于专利和商标权方面的争议之一即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和许可协议项下的使用费争议,各国法律一般也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11] 例如,在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除了专利和商标权的有效性问题之外,一般的知识产权争议皆可以交付仲裁。 [12] 美国在1982年以前,侵犯专利权的争议尚不能通过仲裁这种“私了”的方式解决。 [13] 但是美国国会于1982年在《美国法典》的第35章加入了第294节,明确规定专利争议可以进行仲裁。 [14] 同年,美国还颁布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该法禁止对半导体芯片产品项下的技术使用费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除非首先通过自愿谈判、调解或有拘束力的仲裁解决。 [15] 对于专利和商标权方面的争议之二即专利和商标权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争议,长期被绝大多数国家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16] 例如,美国一向认为由于对无效专利进行制裁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因此专利是否有效就不宜适用仲裁程序,而应由法院进行裁判。在法国,仲裁员无权宣布专利或商标无效。在荷兰,专利的有效性问题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是归法院专属管辖。在意大利,专利、商标是否有效,也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然而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各国逐渐放松了对专利的有效性和强制许可争议可仲裁性方面的限制,允许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例如,美国《联邦专利法》1983年和1984年修正案即允许当事人约定将任何有关专利效力或侵犯专利权的未来或现有争议,以及任何涉及专利权实施受到阻碍的未来或现实争议提交仲裁。但是该法同时规定,有关专利效力和侵犯专利权案件的仲裁裁决仅在仲裁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任何人没有约束力或效力。此种规定有可能会导致同一个专利在不同的案件中由仲裁庭和法院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该修正案允许当事人约定:如果专利在仲裁裁决中被认定有效,而在随后无仲裁协议的诉讼中被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或不具有强制性,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修改仲裁裁决;但是,此种修改从修改之日起支配当事人的权利,并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利用,而不构成向法院上诉以推翻仲裁裁决的权利。美国专利法上述修正案的规定无疑体现了立法者在鼓励仲裁解决纠纷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两种政策之间的平衡。 [17] 再如,瑞士专利商标局于1975年11月15日发表声明,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专利、商标的效力的裁决,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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