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虽买保险仍需赔偿
(记者王俊)黎女士参加泰国六日游,结果在归途中因旅游车急刹车,她被摔成十级伤残。意外发生后,旅行社只肯按事先约定来处理,即将保险理赔款1万多元给黎女士;黎女士就将旅行社告上法院,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索赔,结果法院判决旅行社应赔偿给黎女士23万多元。
事件回放:遭遇急刹车游客摔伤致残
黎女士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在一家医院上班。2003年,她同其他同事共18人一起,自费包团参加了由一旅行社组织的泰国六日游,相关手续由该医院工会办理。1月23日,该旅行社派出车辆,将黎女士等人从珠海接回南海。途中,该车突然急刹车,猝不及防的黎女士被从座位上抛了起来,重重地撞在了前排座位上。黎女士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确诊为胸骨和两根肋骨骨折。
黎女士住院近一个半月,之后又几次复诊,前后共支付医疗费9000多元。2004年1月14日,黎女士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旅行社辩:已买保险应按约定来赔偿
黎女士称,2003年底,该旅行社出示了一份确认书给黎女士,表示愿意支付保险公司就旅行社责任险理赔的财产损失约1.2万元及黎女士所在医院出资为黎女士投保的人身旅游意外医疗保险获赔的约1500元给她。黎女士表示反对:“我被摔伤是因为旅行社造成的,它应该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2004年3月,黎女士一纸诉状将该旅行社告上法院,索赔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25万多元。
在法庭上,旅行社辩解说,第一,与旅行社签订合同的是黎女士所在单位,而不是黎女士,所以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他们与黎女士所在单位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因旅行社责任造成游客人身、财产损害时,按《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黎女士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解决纠纷是没有理由的。
法院判决:购买保险不能成为免赔理由
南海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黎女士所在单位所起的作用仅为组织员工参加旅游,代表员工向旅行社提出要求和协助员工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旅游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实际上是黎女士等18名员工,接受旅游服务的也只能是她们,所以黎女士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还认为,黎女士与旅行社之间成立了旅游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因此引起纠纷,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中,黎女士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中,因旅行社的驾车司机疏忽大意而受伤,黎女士对此并无过错,旅行社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黎女士的损失可确定为23万多元。旅行社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只是转嫁风险的一种方式,不能成为免赔的理由。
最后,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给黎女士23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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