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著作权法」

2015年01月29日09:46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修正「著作权法」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它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它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它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络或其它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十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 件之相关电子信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信息者,亦属之。十八、防盗拷措施: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它科技方法。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像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它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22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计算机程序著作,不在此限。前项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络浏览、快速存取或其它为达成传输功能之计算机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第26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第80-2条 著作权人所采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著作之防盗拷措施,未经合法授权不得予以破解、破坏或以其它方法规避之。破解、破坏或规避防盗拷措施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信息,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制造、输入、提供公众使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前二项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为维护国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机关所为者。三、档案保存机构、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为评估是否取得资料所为者。四、为保护未成年人者。五、为保护个人资料者。六、为计算机或网络进行安全测试者。七、为进行加密研究者。八、为进行还原工程者。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所定情形。前项各款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并定期检讨。

  第82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四、其它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第8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五、以侵害计算机程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第90-1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废止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二、海关于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三、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二、废止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显有侵害著作权之嫌者,得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权利人并通知进出口人提供授权资料。权利人接获通知后对于空运出口货物应于四小时内,空运进口及海运进出口货物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权利人不明或无法通知,或权利人未于通知期限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或经权利人认定系争标的物未侵权者,若无违反其它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经认定疑似侵权之货物,海关应采行暂不放行措施。海关采行暂不放行措施后,权利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未依第一项至第十项向海关申请查扣,或未采行保护权利之民事、刑事诉讼程序,若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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