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会议核查债权主体权利来源

2015年01月29日11:17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会议核查债权主体权利来源

  参加债权人会议有多方主体,是不是都有权利核查债权呢?我们通过对债权人会议的人员做一结构分析,就可以找到答案,会议主体主要是普通债权人,除此之外,还有担保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有关的审计评估人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成员等。

  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都对包含核查债权的所有会议议题享有表决权。这里主要是指普通债权人,那么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呢?依照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债权人会议中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财产担保权人对其他事项包括核查债权是有表决权的。

  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对核查债权没有表决权,依照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只是有权参加会议,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这里的有关事项主要是职工事项,如果对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的欠债事项自己是经手人或者了解,可以发表有关意见,供其他核查债权的主体参考,但无权表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职工或者工会代表是自身利益的代表者,他所关心的、了解的以及代表的都是职工债权,而且法律对于职工的利益,在破产中做了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安排和考虑,对核查债权不行使表决权并不会伤害到职工利益。而且,该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职工债权并不是申报的,而是管理人依法调查后列出清单公示的,职工可以通过要求管理人更正和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债权,法律对此已给予了优先、充分、完整的救济途径,无需再通过核查债权来保护自己。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这是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他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对外欠债情况,通过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介绍说明和回答询问,以便于债权人了解其他债权产生的由来,更好地核查表决债权。基于法定代表人这种充分了解企业各种情况的身份,法律赋予了其在会议中对债权的一票否决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的,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第三款规定,一旦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异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确定。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在会议中一旦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债权将不能获得通过,只能另行起诉来获得确权,法律赋予了法定代表人对核查债权拥有极大的表决权。

  管理人没有核查债权的权利,他是受法院指定,代表债权人处理破产事务的组织实施者,他接受债权申报,编制记载债权表并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由此可见,管理人对核查债权没有表决权,只有对此介绍和回答询问的权利,但由于管理人精通于破产事务处理,熟悉法律,相对于广大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讲,对债权的判断核查能力却很高,为此,管理人在列席债权人会议时,应更多的发挥专业知识,对每笔债权在核查时或者债权人会议出现争执时,发表否定或者认可的倾向性意见,以供核查债权的主体能依法理性的做出正确判断。

  有关的审计评估人员,受管理人的聘请,协助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管理人没有核查债权的权利,其作为下位的聘请者,更没有核查债权的权利,只是在其专业范围内,代表管理人介绍、回答在审计评估中发现的有关债权的财务记载情况,以供核查主体在核查债权时参考。

  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对核查债权没有表决权,他是代表国家以及各方利益主体,以权威的身份和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核查债权和其他破产事务实施监督,以保障破产事务依法顺利进行,他通常列席债权人会议,对核查债权的主体、核查的表决程序实施依法监督,对符合法定票数、获得依法通过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均无异议的债权,及时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赋予法律的最终效力。但法院可以赋予某些主体临时行使核查债权的权利,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确定临时债权额而行使表决权。由此可见,法院作为权威机构,虽然没有直接核查债权的权利,却拥有临时确定某些债权人表决权、对通过的债权最终裁定确认权、对异议的债权判决确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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