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的破产监督人制度
1.破产程序的公正、效益目标与监督人制度
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注:对于破产程序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诉讼程序说、非讼程序说、特殊诉讼程序说。我们认为,前两种学说有以偏概全之嫌,第三种学说虽道出了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但过于强调破产程序的诉讼特性。实际上,破产程序具有清算和执行两种要素,个中或许伴随有大量的债权确定即诉讼内容,但不以诉讼内容为主,因而破产程序实则为兼有诉讼、执行和清算三大要素的特殊程序,仅用“特殊程序”一词表述又显得过于模糊,故此处仍借用“特殊诉讼程序”一词。……),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以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公平清偿给所有债权人为目的的审判上的程序。其最终目的就是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障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这既与债权的平等性特征相吻合,又与破产程序开始的特定前提相适应。债的平等性特征“特指债权人之间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不考虑其发生时间的先后、金额之多寡、债权发生之原因,都应当平等地接受清偿”。〔8〕(P15)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又大多发生于债务人资产负债率超过其安全系数之时,而此时维护债权神圣的唯一出路和最终途径就在于谋求债权的公平清偿。
公正本是个抽象的概念,但其价值在程序设计中却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来体现。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确立了便于债权公正清偿的特殊机构,即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以及破产监督人(注:该制度在不同国家立法例中有不同的称谓,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称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称为债权人委员会; 日本、韩国称为检查委员或检查人;我国台湾破产法称为监查人。)。债权人会议便于使所有的债权人充分发表对破产处理的意见,保证破产分配顾及多数债权人利益;独立的破产管理人能围绕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超越于各利害关系人之上,自主地进行破产财产的处理、变价和分配;破产监督人在国外立法例中则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借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意志、议决破产程序中的有关重要事项,并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此三种特殊机构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共同维系着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没有关于破产程序中常设监督机构的规定,影响了破产程序中机构构成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有可能妨碍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
公正目标是破产程序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唯一目标。效益目标也应成为破产程序的重要价值追求。效益反映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关系。具体到破产程序而言,要求破产案件的处理在充分顾及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程序成本的开支和尽可能提高程序进行的速率。破产程序的成本主要包括破产费用以及其它人力、物力、时间的耗费等,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来说,还包括对社会产生的一系列消极影响,比如,除前述费用外,“企业的资产中,专有设备、无形资产、滞销产成品、半成品等,其价值或随着企业的破产而消失,或被迫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这些消失的财产价值或降价出售的损失也是企业的破产成本。又如,负债企业可能不只一个债权人,在破产后的索赔过程中,债权人之间的争执会推迟资产清理,使企业存贷和固定资产发生物质损耗或无形损耗,这也使破产成本上升。由于债权人考虑到企业的破产可能性和破产成本的大小,因此,再放贷时就要求对这种风险进行补偿,即提高借款利率。这样,所有者的报酬就可能减少,从而导致企业价值的降低”。〔9 〕而破产程序的收益则仅仅包括:通过破产程序实现的利害关系人的正当经济利益和挽回的经济损失,防止恶性的抢先执行可能产生的破产财产的价值贬损以及法院通过破产程序的审理和监督实现的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不致使经济交往链条遭致严重破坏等。
2.破产程序的日常性监督与破产监督人制度
破产程序兼有清算和执行的特征,因而,破产程序往往有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比如,有不依破产程序而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取回权人;有不依破产程序直接针对破产财团中的特定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人;有以破产财团为求偿对象的得随时受偿的共益债权或财团债权人;还有享有法定优先权的税款和工资、劳保费用的权利归属主体,以及为数不少的一般破产债权人。以债务人通常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上述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与繁杂程度可想而知,加之破产案件的处理耗费较长时日,所以仅靠法院对破产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的监督难免有所疏忽。为防止各利害关系人及清算机构滥用权力,从而优化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关系,破产监督人制度的设置应是非常必要的。
依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破产程序的监督主要由法院负责,同时也由债权人会议分担部分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机制的设置存有缺陷。首先,法院肩负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只能对重大的或有争议的破产清算事务作出决定,并主要通过此种方式实施监督;而破产清算又有大量非法律事务渗透其中,要使法院对具体的法律和非法律事务实施详尽周到的监督恐为法院力所不及。其次,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也存有先天缺陷:(1)债权人会议是会议体机构,无法对破产清算实施日常性监督;(2)召开债权人会议耗时、费资,频繁召开债权人会议既不经济,又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迅速进行;( 3)我国的债权人会议主要代表一般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即只有一般破产债权人方有表决权。因而自所有利害关系人角度言之, 债权人会议的监督难免失之偏颇;(4)依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并无监督职责(注:依《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只有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等三项职权。),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这一司法解释才使司法实务中的债权人会议取得了监督破产清算组的权力。此一做法且不论其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债权人会议作为会议体之机构行使监督权之局限性本身并不能加以克服。
3.破产监督人的设置及其职权
破产案件的处理有繁简难易之分,具体到特定的案件,未必都设破产监督人。借鉴传统立法例,我国破产监督人的设定宜采债权人会议意定制度,即由债权人会议根据案件处理的繁简程度、时间长短等决定。原则上,不论是否进行和解和整顿,债权人会议应在第一次会议上决定破产监督人的设置,但也可于破产程序进行中随时决定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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