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法
一、国外的破产管理人选任
各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是不同的,这体现了各国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有仅有法院选任的,这是破产管理人职务说的体现。
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破产管理人则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这是债权人代理说的体现。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了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相结合的选任方式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与债权人自治的统一。
第一种方式要求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指定的名单中指定并对法院负责,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这虽然有利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效率,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侵犯了债权人的自由意志。
后两种方式虽然充分体现了债权人自治,但也存在很大弊端。因为破产管理人并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所代表的利益并非完全是破产债权人,也包括破产人以及其他人。
二、我国的法律规定
根据《破产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是以法院为主,以债权人为辅的德国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据上述分析,由法院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既不能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志,又缺乏科学性和严肃性。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应兼顾两个方面的因素:
1、破产管理人的地位;
2、破产法的基本功能。
三、司法实践
如上文所述,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法中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依附于法院和其他主体,完全由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都有碍其独立性。在社会本位破产法理念的指导下,破产法除了有保障债权公平受偿的功能外,还有救济债务人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不仅要体现债权人的意志,还要兼顾债务人和法院的意志。当然,保障债权实现是破产法的首要功能,其他两个功能处于从属和补充地位,所以债权人在破产管理人选任时应发挥主导作用。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出,然后由法院予以确认,如果债务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予认可。这种选任方式不仅充分体现了债权人的意志,保障了破产法首要功能的实现,而且维护了法院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允许债务人提出异议体现了债务人的意志,给予了债务人以法律救济,兼顾了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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