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职责
一、破产管理人概念
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业人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的指定应符合案件审理的需要,指定管理人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根据指定管理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建立相应的备选人员资料库。根据新破产法第 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表明,破产程序从人民法院受理时即发生效力,管理人即要进入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接管企业财产和其他有关事务,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即要在法院的监督下,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难免出现破产管理人的过失乃至违法行为,为便于其履行职责时对自己行为能力的范围有所判断和遵循,同时便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其的制约和监督,各立法对其职责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
其一,因占有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请求破产人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2)接受破产人移交的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3)询问破产人关于破产人财产及业务的状况,破产人对此有答复义务;(4)破产人的权利属于破产财团时,破产管理人应为必要的保全行为;(5)法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应不问其社员或股东出资期限而令其缴纳所认缴而未交之出资。
其二,因管理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法院许可,于清理的必要范围内,继续破产人的营业;(2)申报债权期满后,应即编造债权表,并将已收集及可收集的破产人资产编造资产表;(3)为管理破产财团之必要,可申请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债权人利益相反时,可向法院申请禁止该决议的执行;(5)审查破产人提出的调协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并就调协计划向法院陈述意见;(6)经监查人或法院同意,可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可借款,取回专托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请求履行双务契约,抛弃权利,承认取回权、别除权,并得通过清偿债务收回别除权标的物;(7)就破产人财产上的争议进行和解及仲裁,并可就应收回的破产财团的财产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
其三,因变价、分配破产财产而生的职责。包括:(1)将财产进行变价,应依拍卖方法为之,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指示的,依其指示;(2)经监查人同意或法院核定,为不动产物权的让予,矿业权、渔业权、著作权、专利权的让与,存货全部或营业的让予,非继续破产人的营业而为100元以上动产的让与,债权及有价证券的让与;(3)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破产财产分配前,作成分配表,记载分配的比例及方法,经法院认可并公告,于公告后15日内将金钱平均分配给债权人;(4)于破产财产不敷清偿财团费用和财团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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