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及过失行为的法则

2015年02月02日09:03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及过失行为的法则

  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过错是一种受主观意识支配的、受法律或道德否定评价的外部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表现形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中规定:“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行为责任:

  1.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机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所承担的义务,如不得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说规定的义务。总体来说,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违反的义务主要是管理义务,如按批准的诊疗范围开展诊疗活动、适格人员的任用、保证医疗设施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保证医疗器械、药品、医疗用品符合国家要求及按照规定保管医疗文件等。

  2.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行为人即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按主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过错是过失,主要的目的是强调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意,如果是故意,则应按照刑法处罚或者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四种: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行为法则:

  1、发展风险

  发展风险指不能预见的风险。对任何临床医疗技术在应用之前,有必要对这类技术后果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和试验,并且这个过程要严格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没有国家规定的,应该遵循国际通行的程序规则。在这种试验过程中可以观察到这种技术本身所产生的后果,并且要对这种后果在今后的应用中给以相应的警示。一般说来这种危险后果就是可预见的,可预见是人们对技术运用的结果有了提前的认识。但由于科研的局限性,即使遵循了特定的程序,也未能发现这一技术存在的危险,就构成不可预见。当然就通常医师个人而言,其所应用的技术大多是推广技术,试验中的专业人士所不能预见的危险,在具体应用中医师也当然不能预见。不可预见所考虑的不只是在于医师的主观心理,关键在于其运用这一技术本身,对某一技术原来不知的风险,一旦经专业人士认定有较大的风险,医师就当即有回避的义务。如PPA风险的发现,医师当然有使用回避的义务。

  2、合理风险

  合理风险是指已经预见而不可避免的风险。从逻辑上讲,医师对可预见的损害就有结果回避的义务,或采取措施阻止这种损害发生的义务。不可避免在这里有两层含义:运用这一技术本身不可避免和损害后果不可避免。

  ⑴运用技术本身不可避免

  由于医学本身发展的局限,有些技术本身在给患者解决痛苦的同时也可给其带来伤害,如麻醉中各种意外。尽管有这样的可能,但为了病人更大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目前没有更好的手段减轻手术中病人的疼痛的情况下,这种技术的应用就变得不可避免。对这种不可避免可以从三方面着手分析:其一,看有无替代技术。如果有更好的解决手段而不采用,就不属于不可避免,如以前胆囊摘除手术都要打开体表,这种体表损伤给病人带来很大的痛苦。而现在腹腔镜技术已基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无需打开体表,减轻了病人的痛苦;其二,应该看到这种替代技术的可行性。不能要求某一新技术刚刚在国外某医院完成试验,而要求国内医师也提供这类技术。况且新技术往往需要高昂的费用,对这类技术,病人往往应被告知有选择权;其三,要从利益比较上分析。即这种技术本身带给患者的损害的同时,也由此换取患者更大的生命健康利益。对一位身患绝症的患者,可以采取极端治疗措施。可是对一般的感冒,没有必要进行大规模药品治疗,相反,因这种治疗带给患者不可预见的损害,就不能看作不可避免,从而使医方失去抗辩权。所以,利益比较在衡量不可避免时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⑵损害后果不能避免。

  预见到可能带来的损害时,医方能够阻止这种损害的可能性即损害避免的可能性。既然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医方就有采取措施阻止风险发生的义务,医方违反了此义务就要承担责任。但多数情况是医方即便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仍然不可阻止风险发生,这就构成损害不可避免。医疗中大量因医疗技术带来的意外事故和并发症都可归于这一类。在考察避免的可能性时要考虑到经济因素的制约,要借鉴经济分析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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