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四百一十一条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
委托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信任为基础,为人格专属的法律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互相的信任还是未知数,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出现,法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委托合同可以终止。当事人一方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合同也当然终止。在这里,不论委托人死亡还是受托人死亡,或者两者同时死亡,委托合同都归于消灭。这主要是因为委托合同工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不存在当事人死亡之后的继承问题。如果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事务应归其法定代理人处理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或者重新委托,原委托关系也就终止;如果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其本身的事务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也就谈不上再给他人处理事务的能力,委托合同也应终止。不过,也可以有例外,这就要求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那么委托合同关系仍存在。
以上三种情况是法定事由的发生时合同应当终止,但也有例外情况:
1.合同另有约定时除外。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既使有死亡、破产及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发生,委托关系仍不消灭,有此约定的,当然依照其约定。例如,委托律师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死亡而停止代理诉讼。
2.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国外及有关地区对此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50条规定:“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如德国民法典第672条规定,委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原则导致委托合同的终止,但以下两种情况为例外:其一,对委托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发生疑问;其二,不宜立即终止的委托合同。瑞士债务法则规定,除有相反约定或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能消灭者外,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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