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重婚】处理重婚案件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目前建立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机制。这体现了国家刑罚权中追诉在国家和公民间的分配原因,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会公益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情节简单轻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权则由被害人行使。但是,由于个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公益并不是泾渭分明,所以它们之间会出现竞台现象,即侵犯个人利益的同时对国家社会公益也造成了严重侵害。所以,公诉和自诉的区分既表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理运用司法资源的一种理念。而在传统观念里,婚姻家庭犯罪往往被归于轻罪范踌而纳入自诉轨道。重婚案件就其本质而言营应属于公诉范畴,因为重婚案件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台法权益,它破坏了公民之间的台法婚姻关系,给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伤害,”而且侵犯了我国婚姻法所保护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严重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故对重婚案件的审理应区别于一股的自诉案件,但现行的理论和实践领域存在种种问题却未能使该类案件得到妥善处理。以下笔者拟就重婚案件处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如何确定重婚案件的主管
重婚案件的主管问题主要是指重婚案件应由哪一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将重婚案件归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被害人起诉的重婚案件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对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论处的重婚行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诉案件受理。需要处理的,只能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若涉及离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害人不起诉的重婚案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来确定其主管,即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重婚案末在其中明确管辖,六部委的《规定》和最高院在其《贯彻意见》中确定由法院受理,则上述通知还是舌具有法律效力?六部委规定,对重婚罪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婚姻法》规定,对重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检察机应该提起公诉,似乎更偏重公力救济。重婚罪在公、检、法三家中主管范围更加不易区分。
(二)重婚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更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
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门管辖。重婚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以重婚案件的管辖问题主要焦点是重婚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即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重婚的犯罪行为地有可能为多处,即多处重婚。地区管辖的分歧主要是在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与犯罪行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人居住地应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对管辖权理解的差异易导致同级人民法院互相推诿管辖责任,既不利于被害人{于使自诉权,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为适宜”应理解为更为有利于被害人起诉,因为刑诉的任务即是为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保护公民的各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应包括有重婚犯罪行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被害人选择其中之一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而不应互相推诿。对被告,人多处重婚,被害人向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自诉的,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更为适宜”就易导致管辖权的互相推诿,若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更为适宜”,及时受理重婚案件,则不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时行使自诉权,而且可以避免管辖权的推诿,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还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纠纷导致的一些不法行为及犯罪行为。
(三)质疑重婚案件的可分性
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3条规定“自诉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这条规定可以说是自诉案件可分性的具体体现。自诉案件育公诉属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
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说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自诉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虑做出选择,如欲与配偶和好故只起诉相婚者,或对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责任等。这种选择首先对被起诉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实施了同一行为,而且情节,性质相同,缘何厚此薄彼,起诉一方而不起诉另一方,而且同样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怀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于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肓配偶的重婚人以舰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对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适用自诉程序中的可分性规定,即不应允许自诉人选择起诉,对共同侵害人应同等追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若自诉人只控告有重婚行为的一方,人民法院应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动员其对有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一并起诉,若自诉人坚持只起诉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但自诉人不对其起诉而起诉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经劝说无效后可驳回其自诉并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由法院追加被告又有法院也分了追诉权,而非居中裁判运用审判权之嫌,故似以有上述情况出现时均建议检察院审查是否提起公诉为妥。
(四)重婚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原则存在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第170条、第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育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重婚案件虽属于自诉案件,但若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一方往往与其配偶分居二地,且对其配偶通常采隐瞒和警惕性的态度,所在实践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为证据线索,再加上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调查取证权,要掌握重婚行为人重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甚为艰难,若人民法院对缺管确实,充分证据的被害人的起诉都作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处理显然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难于惩治和遏制呈蔓延之势的“包奶”行为,甚至可能助长其发展态势,并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引发其它刑事犯罪),诸如为抢妻之恨和夺夫之分仇而酿成殴斗、伤害、仇杀等)。因此,笔者认为对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适用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确实、充分证据但能提供相应证据线索的,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宜轻易作裁定驳回或劝其撒诉的处理。但这样又有“包揽诉讼”之弊,也与现行诉讼改革之大趋势,背道而驰。故应考虑自诉与公诉的衔接,规定公安机关在此情况下必须立案侦查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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