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的重构
内容提要: 现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其缺陷主要表现在: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监督范围的狭窄性、监督效果的有限性、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和外部监督的软弱性等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目标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1、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逮捕批准权应由法院行使。 2、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以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现,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3、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完善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提高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扩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保障措施。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1、强化内部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备案审查制度,坚持和完善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报批制度,建立复议制度。2、完善同级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检委会制度,强化检务督察制度。
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如何按照中央的要求,积极构建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是当前司法改革中要重点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我国检察权的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权力体系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大部分。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检察机关面临着不少人提出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诘问,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以及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给人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没有“监督制约”的印象。因此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约束机制,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务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多年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对于打击犯罪,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九十年代以来,随着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质疑和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的呼声,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着手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的建立。加强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机制的构建始终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200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更是明确提出,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
(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1、侦、捕、诉分工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由不同内设机构承担,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审查逮捕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逮捕的审查工作,公诉部门承担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同时实行不同的分管检察长负责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分管侦查工作的检察长不得同时分管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2、控告申诉部门的制约。案件线索由举报中心接受和处理,并移送侦查部门。举报中心统一受理、管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对举报线索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回复举报中心。立案由侦查部门经过初查后决定,不论是否决定立案都应将案件处理情况和初查案卷移送举报中心。3、监所检察部门的制约。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是否超期羁押的审查,对侦查部门在办案中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4、上级检察机关的制约监督。省级以下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立案或者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审查。省级以下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此外,内部制约监督机制还包括本院财务部门的制约及纪检、监察部门的制约监督等。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1、审判机关的监督制约。审判机关的制约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或者对其他非法证据要求补强,或者宣告无罪,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执法,文明办案。 2、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监督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会见律师,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权利。对侦查人员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诉或控告。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制约。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9月开始,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施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1]这一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探索接受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的一个重要举措。
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实行了较为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约规范,近年来,职务犯罪侦查人员违法违纪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和办案质量都有明显提高。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中的违法违纪案件比上年下降20%,2005年同比下降26%,2006年又下降1.2%。[2]近5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 179696件209487人。除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尚未终结的以外,在上述涉案人员中,已被判决有罪的达到116627人,比前5年上升了 30.7%,2007年有罪判决数与立案数的比率比2003年提高了29.9个百分点。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率、不起诉率持续下降,2007年的撤案率、不起诉率分别比2003年下降了3.4和8.4个百分点。[3]
二、现行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总体来说对职务犯罪侦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我们必须清楚地看到,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在刑事诉讼法原则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专节规定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制度,但在仅有的5个法条中根本没有提及自侦案件的监督问题,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侦查监督。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自身制定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予以创制的,这就存在着制约监督规范制定过程不科学、内容不合理以及规范内容效力低等问题。这也是多年来导致民众对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质疑之声不断的主要原因。
2、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侦监部门批准外,其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都未纳入到侦查监督范围。许多内容还是侦查部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没有实行决策者与执行者相分离的原则。针对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仅把公安机关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排除在外。
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再说,自侦案件的立案、提请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这些因素的存在,造成此种内部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
4、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备案审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事实上,上级检察院的备案审查作用不大。不少领导对备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对备案审查制度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明确,备查职能作用发挥不足,使备查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
5、外部监督的软弱性。外部监督的软弱性主要表现在:(1)刑事辩护权难以形成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制约。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突出表现在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自身执业保障难和申请取保候审难等方面。(2)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从实效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在不少地方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机制的重构
现代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就是立法者每授予一项权力,必须同时设置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以保障权力与权力或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制约与平衡,防止权力的滥用。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要“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强调“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改革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目标应当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即立足于我国宪政和基本国情,创建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司法发展规律的,科学、公正、高效的现代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外部制约监督机制。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包括同级检察院的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和上下检察院之间的纵向制约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包括外部权力监督和权利监督两个方面。外部权力制约监督在法律层面上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4]在权利监督制约层面,则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社会权利监督。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机制
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其前提是合理分权。没有合理分权,就无所谓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审判机关的制约机制主要是要建立司法审查机制。笔者认为,在所有刑事侦查措施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首先必须解决对逮捕的监督制约。逮捕制度的核心问题是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关于该问题,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种方案:[5]第一种方案是,由法院来批准或决定逮捕,即对逮捕及羁押实行司法审查,由处于“中立和超然”的第三方,采用严格审查的方式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第二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来行使。第三种方案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来行使。
笔者赞同第三种方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批准权应由法院行使。理由是:(1)目前,我国理论界通常认为中国审前羁押中缺乏中立司法机构参与,因而导致审前羁押处于失控状态。客观上说,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但失之偏颇。因为这种观点是完全按照西方三权分立宪政制度和司法制度标准来审视我国现行审前羁押程序的。不可否认,我国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但我们不能否认或无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以法律监督地位参与审前羁押司法审查活动的客观存在。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批准逮捕权是符合我国目前司法体制和权力制约原理的。(2)自侦案件逮捕批准权由法院行使符合宪法精神。有的学者认为,从逮捕构造的合理性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应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是,从我国现在的情况看,由于宪法关于逮捕权有明确规定,取消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的权力是违反宪法规定的。”[6]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也享有逮捕决定权。因此,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批捕权,而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法院行使,并不违背宪法精神。在不违背宪法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完全可以对某些问题在现行宪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一些拓展性的改革。(3)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有利于实现权力制约。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逮捕和起诉,缺少了一个中立的专门机关负责审查批捕不符合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而将自侦案件的批捕权由法院行使,就使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有利于体现“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权力制约原理。(4)由法院行使自侦案件的批捕权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目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对控辩双方保持中立态度,这种态度更有利于公正地把握批捕权的运作,既可以有效的防止将无辜的公民纳入到刑事诉讼中来,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国家权力的现象发生。在实际操作中,法院由于没有利害关系而更倾向于严格把握逮捕条件,从而更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双重诉讼使命。
2、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防止职务犯罪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和权利救济途径。
(1)以律师法的实施为契机,切实保障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现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的修订,为解决律师执业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规定了一些新的措施: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权。第二、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第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取得了调查取证权。第四、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查阅、复制案卷材料权。律师法的修改,为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依法执业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证,同时也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律师法修改的积极意义。从律师法的实施角度来看,关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规定都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冲突。如果法律效力高于律师法的刑事诉讼法仍保持原状,那么新律师法的这些规定都将无法充分实现。所以,一方面,要抓紧修订刑事诉讼法,以保证刑事诉讼法与新修订的律师法在相关规定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即使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贯彻落实也还需要进一步制定有关实施细则,以强化权利的可操作性。比如在落实会见权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什么时间会见(律师在检察机关讯问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多长时间可会见);二是会见手续办理,如到看守所会见,除了出示“三证”,是否还需要出示办案单位的证明文件等;三是律师会见多长时间及会见次数;四是侦查讯问与律师会见时间冲突的解决等。
(2)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但是没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必须在场,新的律师法也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现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必要建立侦查审讯时律师在场制度。律师在场制度是指在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赋予律师在场权,以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保证侦查程序的正当性。在场律师享有以下各项权力:第一,了解案情权。即在场律师享有旁听讯问,查阅文书,从而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第二,审讯监督权。即监督侦查人员审讯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利,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权利;第三,提出意见权。即律师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影响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可以当场向讯问人员提出;对其它不当行为,不需要当场提出的,可以在讯问结束后向侦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提出;第四,阅读签名权。律师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如果认为审讯程序合法,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自愿,对审讯程序没有异议,有权在笔录上签名。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过律师在场讯问后,很少出现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翻供的现象,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从2005开始在反贪部门尝试推行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经过实践,已取得良好效果。
(3)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权利救济机制
在基本的权利救济机制都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继续扩大犯罪嫌疑人、律师辩护权利的外延和范围,最多只是在法律上列举更多“权利条款”的效果,而不会给犯罪嫌疑人、律师带来辩护环境和辩护效果的实质性改善。律师法的修订,关于律师权利的保护方面体现的仍然是在进一步地增设权利,而不是建立权利救济机制。鉴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从法律后果以及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法律后果包括程序性后果和实体性后果两方面内容。前者是指对案件程序的影响,比如是否导致程序无效等;后者是指对案件实体的影响,如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等。刑事诉讼法应设专条规定,对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都有权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对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那些已被确定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采取程序性制裁措施。
3、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监督制约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内部规定建立起来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是检察院的“内部”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统一进行立法,使其规范化、制度化。通过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增加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只有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方式、监督范围和职责,人民监督员制度才能成为法定的检察体制的一部分;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监督员的工作方式和相关程序,人民监督员工作才能形成新的诉讼机制,进而为保障司法公正发挥更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