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刑事侦查
【摘要】 在构建和谐社会,讲究司法的社会效能的今天,在侦查工作中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中的“严”,学者长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时对此已有相当成熟的论述和共识,而对于其中的“宽”,即“宽缓”的刑事政策探讨很少,而“宽缓”恰恰是时下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内涵”,基于这样的考虑,文章把讨论的视角放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宽缓刑事政策”之上。
【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刑事侦查
近来学界提出了极富“与时俱进”特色的刑事政策新思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检更是为落实这一政策出台了专门文件。简言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简单的名词置换,而是根据当前社会治安环境的变化,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的现实,为适应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点应运而生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承袭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合理成分,祛除了其中不科学、甚至于错误的因素,突出了有益于增进和谐“因子”的内涵。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检察和审判工作指导方针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何去何从”呢?学术界和侦查实务界对这一问题鲜有探讨。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讲究司法的社会效能的今天,在侦查工作中也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宽严相济中的“严”,学者长期在研究刑事政策时对此已有相当成熟的论述和共识,而对于其中的“宽”,即“宽缓”的刑事政策探讨很少,而 “宽缓”恰恰是时下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强调的“内涵”,基于这样的考虑,文章把讨论的视角放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如何把握“宽缓刑事政策”之上。
一、贯彻宽缓刑事政策的前提——科学侦查理念的确立
在以人为本,创建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过程中,必须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保护人权,充分展示人的主体价值,理应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
如果将打击犯罪放在刑事司法的首要价值取向,在刑事政策上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而将侦查手段用到极致,进而侵犯人权,造成新的社会关系的破坏,那就违背了司法的初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绝不因为受到刑事追究就丧失了基本的人权,相反,由于他们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和剥夺,其合法权利更应予以保障。因此,只有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政策的首要价值追求,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刑事侦查人员在观念上必须袪除“有罪必究”、“究必从重”的重刑主义烙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在具体的侦查工作中践行宽缓刑事政策。
二、宽缓刑事政策的贯彻——根据刑事侦查工作的流程展开
(一)立案程序
长期以来,受立案指标等因素的牵制,侦查机关中“先破后立”或“不破不立”的传统观念较深,先破案后立案的做法很普遍。为了追求立案数量,案件立起来就不能撤,形成撤案即错案的观念。将立案数作为考核侦查工作的主要标准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为了完成立案工作指标,侦查人员费尽“九牛一虎之力”查找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将许多自诉案件或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予以立案。此外,对证据不能达到立案标准的,不予以撤案,而是“疑案从挂”,严重地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立案程序中“立案扩张”的做法与宽缓刑事政策的意旨是相左的,必须予以纠正。
1.严格执行法定的立案标准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
此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的凡是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就不应当立案。
2.对于符合特定情形的被追诉人不予立案
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如果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发生后能积极自首,并能和被害人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的,本着“教育挽回”的政策,可以不立案。
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 “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处理,可以不立案。
(二)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程序
强制性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是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又极易侵犯人权。针对强制性措施在实践中易于滥用和误用的现象,有必要对其予以规范。
第一,羁押性措施的适用。在我国,侦查中适用逮捕措施较为普遍,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成为“常态”。从最高检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中不难发现,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
笔者认为,应将逮捕作为一种例外和最后的措施。逮捕只在必要情况下才适用,避免羁押措施适用的随意性。为此,应当确立一种既能控制被追诉人,保障其及时到场接受讯问,又能替代逮捕的制度——保释制度。
第二,羁押期限的规定。按照刑诉法的规定,侦查羁押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但实践中羁押几年的情况很常见,羁押十几年的也屡见报端。严重地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羁押期限超过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期,对其权益造成不应有的侵害,立法上应对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分开规定。轻罪的羁押期限应相对较短,一般不得延长;重罪的羁押期限相对较长,符合严格法定条件的可适当延长。
此外,应将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严格分开。办案期限可规定得比较宽松,基于诉讼的需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可多次延长。但羁押期限则应规定得非常严格,除非符合非常严格的条件,否则不得延长。如果羁押的期限已至,必须将被追诉人释放或变更为强制力度更低的强制性措施。
(三)侦查终结程序
侦查终结程序作为承接侦查与审查起诉中的诉讼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过滤”和“递进”的作用。然而,我国侦查终结程序中存在着不少与保障人权相背离的“痼疾”。
1.侦查期限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起诉和审判的期间,而没有规定侦查期间。国外恰恰是对侦查的期间作出规定,而不规定审判的具体期限,因为他们认为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证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与此相对应,在他们看来,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侦查期间届满,国家的侦查行为即告终止。笔者认为,规定侦查期间对于保障涉讼公民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侦查权的存在对于涉讼公民来说,无疑是一种负担,侦查程序早日完结实在是一种福音。
2.补充侦查
我国刑诉法对补充侦查程序规定的条件则较为宽松。在时段上,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均可以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成了常态,从而使侦查终结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侦查程序实际上终而未结。显然,这种情况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加上我国刑诉法并未限制补充侦查的方式,实践中,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仍然大量采用强制侦查手段,这就使补充侦查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形成了极大的威胁。此外,侦查机关还往往借频繁的退查变相拉长办案期限。笔者认为将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从时段和手段上对补充侦查作出限制。
3.疑案的处理
此处所谓“疑案”,是指侦查机关经过反复侦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届满时,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侦查机关应该如何处理疑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疑案的处理方式大多是既不做有罪认定也不做无罪认定,而是长期搁置起来。即实行“疑案从挂”,而且一挂就时间很长,有的两三年甚至更长。使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罪与非罪不明的准犯罪状态,地位非常尴尬。
对于侦查终结阶段的疑案如何处理才更科学合理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于“存疑”案件的处理方式。即对侦查终结时证据不足的疑案的处理,理应把握一个基本原则: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四)侦查监督程序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阶段由检察主导的侦查监督工作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在剖析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
第一,监督主体。
我国赋予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安机关的“反向”制约,肯定了侦查的独立性,却抑制了检察职能的发挥,使得法律监督的权威性难以充分体现。
如何防止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加强对侦查权的控制成了司法改革的紧迫命题。据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由法院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这种改革方案无疑需要对现行司法体制作较大调整,这种“伤筋动骨”的改革方案,不具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在现行的体制下,相对合理的改革思路应是重塑公检之间 “互相制约”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约”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构建起层次递进的工作关系,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更为全面、强大的控制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
第二,监督内容。
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切侦查活动都有权监督,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下,除了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侦查活动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活动具有“任意主义”倾向。
为了使侦查监督“实至名归”,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凡是侦查程序中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以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都必须由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审批;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事先采取侦查行为,事后报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合法。同时,检察机关有权随时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申诉和控告,对侦查行为的状况实施全程监督。
第三,监督方式。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是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但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提出侦查中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因难以收集充分的证据,多数难以查实。这种监督的置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权力行使的被动性,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对于严重危及被追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强制性措施和侦查措施的适用应以事先获准检察机关的审批为原则,检察机关在特定的重大、疑难案件侦查过程中也应全程介入监督。
第四,监督效力。
刑诉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但对公安机关拒不纠正的,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措施和制裁规范,使得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法律必须明确检察机关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绝接受的法律后果,否则,监督就形同虚设。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或者继续违法侦查的侦查人员,可以考虑由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并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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