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侦查监督程序的完善

2015年02月04日09:23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中国侦查监督程序的完善

  摘 要:侦查程序作为一个对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程序,其权力的行使过程必然需要有有效的监督,以防止权力的滥用。然而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虚无情况严重,究其深层原因在于现行侦查监督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和侦查行为司法审查的缺位。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程序进行完善,以确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为路径,通过有效的监督来平衡国家安全价值与公民个人自由价值权利和保障在侦查程序当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受侵犯。

  关键词:侦查监督;行政型侦查模式;司法型侦查模式;司法审查?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对于审判阶段中的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加之侦查阶段中常常需要运用到一些强制侦查行为,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着重大影响。但是,侦查权也具有一般权力的扩张性,易腐性,破坏性等特性,有着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极大可能。法谚有云,“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因此,对于侦查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具有现实必要性。当前,我国侦查监督机制是一种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为辅的侦查权控制模式。这一监督模式貌似合理,其实存在着极大的缺陷,从而导致了实践当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屡禁不止。针对如此现状,在我国倡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作为对公民权利有着重大影响和极易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侦查程序,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使其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1 我国侦查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侦查监督制度的现状?

  当前,我国侦查程序的监督,是一种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为辅的侦查权控制模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为:?

  (1)立案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对适用强制性措施的监督。根据现行法律,我国的侦查机关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外,对于其他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侦查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或变更。另外,对于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监视,监听等侦查行为,也可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不属于侦查监督的范围。?

  1.2 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这种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为辅的侦查权控制模式虽然对于抑制侦查机关违法实施侦查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从总体来看,侦查监督制度的运作并不理想,存在着诸多缺陷:?

  (1)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作用较为有限。法律虽然要求人民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书之后置之不理或是阳奉阴违时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虽然立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立案的监督,但是对公安机关的撤案并没有明确规定要进行监督,这也使得个别侦查人员利用这个监管漏洞,徇私枉法,随意撤案。?

  (2)监督虚无的现象严重。有研究数据表明,最近三年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均高达90%左右。逮捕的立法本意乃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侦查的行为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因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一严厉性而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但是检察机关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却将逮捕作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侦查的最有效手段,对于审查批捕一般都给予批准,可批可不批的,也给予批准,这就使得逮捕以及逮捕之后的羁押成为了刑事侦查程序的常态,从而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 现行侦查监督不力的深层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侦查监督不力的原因,虽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程序立法不够完善有一定的关系,但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这种深受前苏联影响的行政型侦查模式的固有缺陷造成的。这种行政型侦查模式的重要特征是,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警察检察机关)自行控制,法官不介入侦查,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由于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制约,这就使得整个侦查程序缺乏一种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司法型结构,而呈现出一种行政型结构,即由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构成的两方组合。这种行政型侦查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由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的规律,缺乏外来的中立的第三方的有效制约。?

  (1) 司法权是制约侦查权的最佳权力。

  关于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有两种模式:审判权的制约和检察权的制约。正如前面所分析的,检察机关同时将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权力集中于一身,无法保持公正的法律监督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超然性。与检察权相比,首先,司法权具有中立性和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即程序性;其次,司法权介入侦查程序令我国原有的纯行政性侦查程序的双方结构(侦辩双方)发生变化,成为一种近似于诉讼构造的三方结构(侦辩裁三方);再次,司法权的介入有利于使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保障,司法权的介入,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的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提供救济途径,增强辩方与强大的侦查权抗衡的力量。最后,司法权的介入有利于充实裁判权。?

  (2)在我国当前确立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需要扫清的几个障碍。?

  确立侦查程序称许中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法治化进程的一个必然趋势,然而根据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要确立起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还需要理清以下几个问题,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扫清障碍:?

  首先是加强法官的权威和独立性问题。司法的独立是实行司法审查的一个必要条件。而目前中国的司法独立还有待改进。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公、检、法三机关这种平起平坐的线形结构中,法官地位的权威性并未得到推崇和尊重;其次,法院的独立也经常受到政府,党委的不正当干预。因而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有必要修改宪法、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三机关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关系,改变公、检、法三机关的线形结构,加强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3)我国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如何设立的初步设想。?

  ①确定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并实行司法令状制度。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确认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运用到各种侦查措施包括一些秘密手段,这些都可能会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隐私权力。因此,我们在构建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时,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纳入司法审查的侦查行为范围,不仅要把涉及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侦查措施纳入审查的范围,也要把涉及对物和对公民隐私权的强制侦查措施纳入审查的范围。对于这些行为,侦查机关在实施前,除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先向法官提出申请,经法官审查同意后,发布令状,方可实施。从而使得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在事前就已经介入,防患于未然。?

  ②在我国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制度。所谓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是指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的设置,是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从而使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和进行庭审的法官实现诉讼职能的分离。我们可以考虑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或者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尚不充足的情况之下,可以考虑先由人民法院的刑庭的法院轮流,随即性的承担预审职能。?

  参考文献?

  [1]?季美君.论侦查监督制度的立法完善[J].中国检察官,2006,(12).?

  [2]?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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