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

2015年02月04日09:28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思考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公诉和审判的基础,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并且,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决定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而无须接受司法审查。侦查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莫不与侦查权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有关。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为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应当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程序 侦查行为 司法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进行审判的基础,具有相当重要的诉讼地位。但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侦查活动无需接受司法审查,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而由于侦查活动具有不同程度的隐蔽性和强制性,且有关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犯罪嫌疑人自由与权益的限制或剥夺,从而会给其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如果侦查权力的行使没有限制和约束,随时都可能侵犯涉讼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因此,要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就必须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对侦查权力的行使实施有效监督与控制。

  一、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背景分析

  1、民主宪政建设的全面推进

  民主宪政是现代制度文明的标志之一,它既给予公民广泛的政治参与权,也要求限制公共权力。为有效限制政府权力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司法机关的审查下,纠正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并对遭受损害的公民给予相应救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强调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可见,司法审查制度则是现代宪政体制的基石,是宪政得以成立的一项关键性制度。我国于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3月通过第四次宪法修正案,又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及“政治文明”写进宪法。这意味着,法治已成为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公民的基本人权则是宪政和法治的核心。法治作为宪政的基本标志之一,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写进宪法,充分体现了我国要实行宪政的决心,走向法治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在这种形势下,侦查程序要实现法治化,就应当要求在宪法上具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政府为追究、惩罚犯罪而采取的各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公正性要求,并在侦查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建立起一种相对的平衡关系,避免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过于悬殊。

  2、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影响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为保障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宪法基础。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源于古典“自然正义”思想,它强调国家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它包含了通过程序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思想。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实际上是以程序法定思想为逻辑前提的,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才是正当的程序,才能作为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依据。根据自然公正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追诉活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其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强制性措施时,侦查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在法官的介入下,陈述自己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权价值获得了广泛认同,人权保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并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方面较以前有明显进展,在正当法律程序上也有所体现,这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化程度正在不断提高。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体现了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协调统一,符合时代精神和法治要求,应当成为我国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当然,人们对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认识仍然不够,往往把它看成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履行的正常法律手续,而忽略它内在的法律价值。

  3、刑事司法日趋国际化

  在全球化趋势下,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日渐趋同,特别是联合国有关人权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普遍为世界各国所遵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这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都有权要求法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联合国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中也规定了这一权利。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其中,“警察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指的是警察在侦查中采取的有关侦查行为。可见,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性处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被视为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它不仅为各法治国家所确立,而且也为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所确认。我国已先后加入或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0多项国际公约,这要求我国刑事司法应向国际标准靠拢,进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真正赋予其当事人的权利,实现控辩平等,确立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强制性处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二、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面临的障碍

  1、思想观念上的障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但惩罚犯罪的观念仍居于上风,表现在侦查程序中,就是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彻底根除。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查明案件事实才是最重要的。由于侦查机关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就难免会忽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检察机关有权行使侦查监督权,发现和纠正侦查违法行为,但由于检察机关本身既是国家公诉机关,又是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的地位。并且,“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而侦查监督权并不是裁判权,且多在违法侦查行为出现后进行,其本质属于履行控诉职能的追诉机关的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承担的追诉犯罪的职责使其实际上难以有效地监督侦查活动。

  2、诉讼结构上的障碍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接近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但近年来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成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表现为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以及法院完成审判。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被描述为一个流水线中三个车间流水作业的关系。虽然在理论上审判职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实质上是侦查决定了审判的结果,导致侦查中心主义。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地位,无论是在诉讼能力还是经济能力上都无法与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追诉机关相抗衡,并且其人身自由在被法院定罪之前往往都不同程度地处于被限制或被剥夺状态,这就使得作为维护被追诉人权益最后屏障的审判的作用体现得更为明显,更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客观、中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下所构建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虽然在控制和打击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效,然而,这一原则所强调的司法一体化的诉讼理念,使本来应当有所区别的公、检、法机关之间自然产生职业上的认同感,导致角色的模糊和混乱,并使诉讼的三角结构变成了强调惩罚、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线形结构。它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使原本就向控方倾斜的诉讼机制更加倾斜,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很难通过司法的途径在侦查程序中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由于缺乏一种司法至上的观念和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所有侦查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通缉等,有权自行决定采取;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拘留、逮捕及采取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受到的限制很少,无需向法院提出实施相关侦查措施的申请,法院完全不参与也无权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实际上只存在着对立的控、辩两方,缺少中立的裁判方的参与。正因为如此,在侦查权力缺乏外部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制约的情况下,侦查权力的滥用就无法避免。

  3、权利保障与救济上的障碍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主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则无法针对指控进行有效的诉讼防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其并不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其提供的法律帮助非常有限,既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受到的限制也较多。可见,我国的侦查程序呈现出秘密性和封闭性的特点,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则相对化、客体化,难以有效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这与联合国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不相协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不服,往往只能被动服从和配合,而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无权要求法官对有关的强制侦查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改变、撤销等相应决定。

  三、我国应建立对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

  1、更新观念,真正树立正当法律程序理念

  任何一种法律原则和制度必须融入到司法人员的思想和行为中,才有可能成为现实,否则就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因此,要先从观念上进行改变,再落实到具体行为,进而去改变整个法治的大环境。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侦查机关绝不能单靠强大的侦查权力去维持侦查能力,更不能把侦查成效建立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之上。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不仅仅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还应当切实保障人权、兼顾程序正义。毫无疑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所以,侦查人员在执法理念上要实现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要认识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目的在于对全体公民的法律保护,并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仍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不再是单纯被追诉的诉讼客体,真正树立注重人权保护的现代法治理念。只有这样,才能明确侦查程序改革的方向,为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2、改造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确立由中立第三方的法院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是指未经法院依正当程序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的,不得对公民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处分。司法审查制度的实质就是中立的司法权对强势侦查权的制衡,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法官对侦查行为实施的司法审查,使刑事诉讼实现全程诉讼化,使被追诉者能进行有效的诉讼防御。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侦查程序,可以发现各国除给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以一定的诉讼权利外,还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这些国家,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获得中立的司法机关授权,经法官签发司法令状后才能进行,因为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拘留、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司法令状的目的,是在警察和其将被搜查、扣押、逮捕的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由中立和独立的地方法官作出的判决。由法院来决定警察何时与如何搜查和逮捕,何时与对何人可以逮捕,即法院有监督警察的权力。这不仅体现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也是控辩平衡的必然要求。

  我国目前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为基础而形成的线形结构关系破坏了审判的权威性和中立性,违背了“裁判中心主义”,使得法院无法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因此,为实现我国侦查程序的法治化,避免犯罪嫌疑人沦为被追诉的客体,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另一方面应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侦查程序,由法院对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发生的争议进行公正的裁决,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对侦查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将侦查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司法权能对侦查权的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滥用侦查权。具体而言,侦查机关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时,应当向法官提出附理由的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在获得法官批准后才能进行。此外,侦查人员在情况紧急时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事后必须报法官审查确认,如果法官不予认可,则予以撤销或责令侦查机关纠正。同时,法官主要审查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但法官仍有权宣布那些明显不必采取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无效。

  3、建立畅通的司法救济渠道

  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救济是各种法律救济中最基本的救济方式,这是因为,司法救济是由那些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非法侵害的利害关系人积极启动的,而且具有严格法律程序。当事人一旦启动司法救济,没有法定理由,法院不得终止这种救济,而是必须作出相应处理。目前,由于侦查程序的非司法化,犯罪嫌疑人无法真正参与到程序中,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各项强制性侦查行为只能被动接受,却没有有效的救济手段。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缺乏具体的救济程序,例如向谁提出控告,接受控告的机关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怎样的处理,未作处理时又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等等,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被虚置。为进一步加强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应当建立对违法侦查提起司法救济的机制,避免侦查行为在适用上的随意性。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认为侦查机关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违法采取侦查行为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有错,则宣告侦查行为无效,决定立即释放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并排除相应的证据。造成犯罪嫌疑人权益损害的,则根据其申请,对其给予相应的赔偿。只要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请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其权利,法院都不应拒绝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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