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发症还是医疗损害?
并发症是一个跨越医学、法律学两个学科的用词,对它的解释很多,但缺乏统一认定。在实践中,既存在诸如“合并症”和“继发症”等与“并发症”高度相似的概念,也存在像“医疗意外”和“不可抗力”、“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以及“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等相关概念。一般认为,并发症与相关概念之间存在相异、相交之处,在鉴定和诉讼审理中是否最终成立,主要在于过错的认定等。
并发症在医学界、法律界的不同解读
全国高等医学诊断学指导委员会委员汤教授认为,医方是从对疾病诊断和诊疗操作两方面界定“并发症”。从疾病诊断来讲,“并发症”是指原发疾病的发展导致机体、脏器进一步损害,关键词为损害;从诊疗操作而言,“并发症”是指在进行某项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继发损害,关键词也是损害。“并发症”引起不良后果是否应当免责,要根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作出合理预见及履行告知义务、操作或用药是否进行合理权衡等方面综合考虑。
在司法实务中,“并发症”常常同“医疗意外”难以区别。李律师认为:第一,两者指向不同,“医疗意外”强调“不能防范”,而“并发症”强调“难以避免”;第二,认识不同,比如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不同地区、医院、医师之间就存在认识差异;第三,定性不同,对于是否是“并发症”,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三方面参考标准,即医学教科书中对并发症的界定、司法鉴定中对并发症内容的描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书中对并发症的描述,至于最终是“并发症”还是“医疗意外”,由法院法官通过判决确定;第四,定责不同,卫生行政监管中,明确“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免责的,但在司法审判中“并发症”是否免责的问题,由法官裁判。
法官也有自己的判断。刘法官认为:“并发症”属于法律的上位概念,可将“并发症”区分为“难以避免的、可以避免的、无法避免的”;“医疗意外”应为“并发症”的下位概念,在法律上“医疗意外”是我们现有医疗水平下“无法避免”的情形。
正确、全面认识并发症和医疗损害应注重三方面的审查
究竟认定为并发症还是医疗损害,首先关乎认定是否科学,即科学性问题;其次关乎证据认定是否有关联,即关联性问题”;最后要看是否有法律支持,即合法性问题。
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一部行政法规、一部法律和一部司法解释之适用。
一部行政法规是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这表明,对“并发症”认同和接纳是由医疗行业背景和政府支持的。因此,在认定“并发症”的有无、范围的宽窄、认定的松严问题上,并发症有无并不是一件小事,“并发症”问题与当前医疗大环境和土壤直接正相关。加强行政监管利于控制“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
一部法律是指《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表明,“并发症”并不一定是一个筐,不是什么都可装、都能装,并且还可免责。该条规定的实施,可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和结束这样一个历史:只要装进了“并发症”这个筐,无论什么损害都不是事故、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这表明,在侵权诉讼中,医方希望认定是“并发症”并实现免责,要通过并完成诉讼程序意义之举证责任证明才能实现,举证不能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并发症”认定虽是一个医学和法律难题,但在实践中并非一筹莫展和无能为力。可通过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管、审查是否已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是否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以及是否医方在程序意义上实现了举证责任予以查明,最终实现“并发症”和“医疗损害”合理界定,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实现正常医疗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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