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的特征
医患关系的法律特性,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法学界大多赞同医患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但我们必须指出的是,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这种合同关系又有着区别于一般合同关系的特殊性。
一、主体的特殊性:
除了一方是患者外,另一方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法律对医方有着严格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有其执业范围;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的执业要受到“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限制,那种宣扬包括百病的医疗机构和医师是既违法又违背职业道德的。
二、客体的特殊性:
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是与特定的患者相关联而又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所以,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法律对医务人员的要求较一般合同中当事人的要求较高,是高度的注意和避免义务。
此外,财产权以及与人身权利相关的精神性权益也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主要是由于在医疗行为中医方有很大的自由选择权,侵权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三、内容的特殊性:
首先,“医乃仁术”,医学应是最具人文精神的科学,医生这一职业应是最具人情味的职业。人文关爱与是现代“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对医方提出的必然要求,这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双方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新医学模式的建立要求医方注重患者的心理状态,重视社会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要求医方主动与患者沟通,在理解、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医疗方案。
其次,一般合同主要以民法自治原则达成的明示条款为主,将双方的权利、义务详细地写入合同中,医疗服务合同更多的是默示条款,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诊疗常规规定。
最后,由于医学的高未知高风险性,医方的诊疗行为要符合诊疗、护理常规规范,高度的程序化要求是一般合同所不具备的。
四、归责原则不同:
一般合同以过错责任为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医疗服务合同也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却是实行过错推定也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医学信息、资源的不对称,患方很难证明医方的过错,而由医方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安全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实际上就是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问题,而安全性实际上就是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实际上是公平、诚信等自然法则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应用。
五、医患关系调节方式上法律、道德并重:
正常情况下,医患关系中患者对医方信任度高、依赖性强,医方在检查项目的选择、治疗方案的确定上等有很大的自由权。现代“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建立,要求医方不仅全面了解疾病产生的原因,还要对患者的心理状态和社会背景进行系统的评价,要充分依据患者的生物、心理和社会特征进行诊断与治疗。“道德是较高层次的法律,法律是较低层次的道德”,这里西方的法谚,而我国自古就有“医乃仁术”的警语。可以说,在医患关系的外部调节方式上,除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外,道德观念潜移默化的作用同样重要。
近年来医患关系紧张的一个原因之一就是医方的道德观念脱离了正常轨道,脱离了救死扶伤的本质而过于市场化,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逐步纠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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