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及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申领
1、当用人单位与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首先应与您填写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由所在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携带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凭证,以及失业人员个人档案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2、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9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办理。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失业人员将其档案材料退出,失业人员可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档案寄存手续;对符合发放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金申领应具备的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即以下情况:
⑴终止劳动合同;
⑵非本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⑶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⑷根据《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 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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