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的当事人不能认定是犯罪
私营企业主熊某雇佣肖某,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约定:肖某白天销售,晚上看管仓库,月工资1000元,但若货物遭毁损或被盗肖某应负责赔偿。一天晚上,熊某乘肖某上厕所之机,用自己掌握的钥匙(熊某与肖某都有仓库门钥匙)打开仓库门,盗得产品10箱,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肖某发现后报警,后熊某被抓。
意见分歧:
在本案中,对熊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熊某栽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仓库中物品的所有权本身就属于熊某,熊某趁肖某不在时将其盗出,并没有转移其所有权,目的是想利用双方的合同:即“若货物遭毁损或被盗肖某应负责赔偿”这一条款来向肖某索赔。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肖某的财物(即赔偿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案件被侦破才未得逞。因而构成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合同,肖某晚上负责看管仓库,也即此时仓库中的货物在肖某的控制之下。熊某未经肖某同意,秘密窃取了肖某控制的代为保管之物,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虽然熊某占有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但此时肖某具有这些财物的最直接的占有权,因而熊某的行为是对肖某占有权的一种侵害,因而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熊某未经肖某同意便打开仓库门,盗窃物品。但熊某本就对这些物品具有所有权。且其拥有该仓库的钥匙,表明这些财物同时也在熊某的控制之下,因而熊某私运财物出来的行为虽然欠妥,但未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知道,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本案中,熊某自始至终拥有仓库内财物之所有权,不管其是否告知肖某,也不管这些财物被熊某搬至何地,本身并未使财物所有权得到转移。因而第二种观点显然欠妥。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熊某似乎有想利用合同诈骗肖某的故意,即虚构被盗窃的事实来骗取肖某的赔偿金。但这仅仅是一种推理。事实上,熊某尚未请求肖某赔付即被抓获,熊某以后的行为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有罪推定对公民造成严重的后果,在证明责任上应当有十分严格的要求,即以基本事实的严格证明为基础,如不能达到这种证明效果,应当推定为无罪,即“疑罪从无”。因而第一种观点推定其具有诈骗的故意也是欠妥的。在本案中,熊某的行为的确虽不是很规范,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他法律或者道德能够解决的问题,不能在刑法中加以处罚,因而熊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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