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

2015年02月06日10:49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行政诉讼原告举证责任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也就是说,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这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中没有规定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原告应当对自己是否提出申请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确实向行政机关申请过。这样规定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它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分配原则,(2)、法官或者一个法律规则可以要求一个当事人去证明一个事实的存在,但不能要求一个当事人去证明一个事实的不存在,这是一个普遍的道理。但是也不是原告对不作为的行政诉讼都必须负有举证责任,也有原告对不作为不负举证责任的除外情形:(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但是没有履行的情况;(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也就是要求被告要有完备的登记收件制度,如果因为被告的接受登记制度不完备,本身就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要原告能够说明是在什么时间把申请材料交给的被告,被告就应该将专用的登记簿提供出来,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情形是《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的情形“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除了这两种情形外,《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没有规定原告还需要对什么样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本人认为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应当由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这就是“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认定而与该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的事实。”是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的。例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说有人在赌博,公安机关即进行抓捕。等赶到现场时看到赌桌上只有 3个人,分别是甲乙丙,桌上赌具、赌资均在,经过现场讯问,甲乙丙三人对赌博行为供认不讳,并同时证明丁听到公安机关叫门时候逃走了。公安机关根据甲乙丙的供述,连同丁一起作出了行政处罚。丁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丁提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参入赌博,事实上他当天的这个时刻在自己姨妈家里。针对原告的说法,法庭要求被告举证,被告要求补充证据,即去找了原告的姨妈调查,其姨妈否认丁去过她那里,公安机关将证据提供给法庭,原告又说他那天在其舅舅家里。如果顺着原告的思路走下去,案件就永远没法结案,这个过程充分的说明了这样的事情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而不是由被告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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