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一二谈
众所周知,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又称诉讼时效期间,简称时效,是保障权利人运用诉讼程序实现其请求权利的时间效力。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享有请求法院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便丧失了该项权利,尽管权利人的债权不因时效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却失去了法律的强制性保障。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虽然债权人仍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其仅有诉权而丧失了胜诉权,从而使法定之债转为自然之债。
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预防民事权利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债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早了结,既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便于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及时正确的处理。可见,设立诉讼时效的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依法实现其民事权利,决不包含提醒义务人如何逃避义务的功用。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债务纠纷不适用长期时效,竟有个别道德境界不高者,把普通诉讼时效当做其“合法”逃避债务的保护伞。归纳而言,他们所使用的伎俩以如下几种较为常见:
一、长期避而不见,使得债权人无法向其表明权利主张,如果发生诉讼,反而责怪债权人未曾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因不曾中断而届满。面对此类情况,败诉苦果必然要由作为原告债权人吞咽。
二、仅以口头方式作出履行义务的表示,同时却又一而再再而三地背弃诺言。假若权利人难以忍受旷日持久的推诿而起诉,便矢口否认以往多次做过承诺的事实,以债务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三、本人不露面,雇用他人同债权人虚与周旋,并尽量拖延时间。一旦对薄公堂,则反诉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致使债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这样,也足以在诉讼中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
上述诸多行为,无遗有悖于最起码的社会道德准则,可是却能成为某些人有效逃避债务的“良方”。汝谓不信,不妨与此试举一例:多年前,发生过一宗某信用社诉某林场拖欠贷款纠纷案。债务人就是在一“内行人”的点拨下,利用该信用社总是口头方式催促还款之缺陷,否认了诉讼时效期间曾多次中断的事实,终于导致某信用社的数十万元贷款难以收回。相似案例,在现实中也许并不罕见。从形式上看,还真难以找出对该类案件裁判的不当之处。但就实质而言,它不仅从根本上践踏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少数道德缺失者的侥幸心里。近年来,甚至会遇到这类“法律咨询”:认为欠债不还超过了两年时间,是不是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拒绝清偿了,而咨询者大多是那些心怀叵测的负债之人。面对诸如此类令人痛心疾首的形象,难道还不足以引起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深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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