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不应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至何处,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从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权利。几乎所有的物权法教科书论及于此,都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为例进行说明。的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权这里体现得最为明显;但是,传统物权法中的抵押权客体仅仅限于不动产——至于动产的物权担保方式,则付诸于动产质押——所谓的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实就只指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这种传统物权的观点放到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同样合适,这可能就需要一番考察。
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为登记,任何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否则其物权变动不获得法律的认可。这样的强制登记,学说称之为登记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使得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的形式了解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一处房屋给乙提供抵押,并且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来甲又因资金紧张而准备把该房屋出卖给丙。丙有义务去查询登记簿,看看甲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人,看看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权利。由于该抵押权已经登记,那么不论甲是否告诉丙该房屋已经被抵押的事实,丙都会知道乙的抵押权的存在。如果他仍然愿意购买此房屋,那么他就必须承担日后该房屋上抵押权行使的不利后果(尽管事实上丙往往会通过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方式来避免此不利后果)。所以,当甲欠乙的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时,尽管该抵押权的标的物已经被出卖给丙,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乙仍可追及至丙处行使抵押权,将该房屋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固然是保护了抵押权人乙的利益,但却使抵押物的买受人丙陷入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尴尬境地。但这对两者仍是公平的,因为丙对此事先知情,再加上代为清偿、提存价款等保护手段,所以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已经在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实现了利益平衡。基于这个原因,我们说不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一个合理的制度。
我国的担保法不仅规定了不动产抵押,还与时俱进地突破大陆法担保物权体系,在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在抵押物范围由不动产扩展到动产后,抵押权追及效力是否也能理所当然地为动产抵押所具备呢?
物权必须公示,此乃常识,动产抵押权也不能例外。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也对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未必像不动产抵押那样采登记成立主义,而是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这样一来,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动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如果不去进行登记,那么该物权变动就没有公示。若该动产再次发生物权变动,后来的交易方即第三人就无从知晓原抵押权的存在,如果抵押人不告知的话。此时的第三人和抵押权人之间产生了利益冲突:要么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要么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二者不能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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