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信用卡不还款,定罪当慎
“有的持卡人在银行发出催收通知后,每月只还10元钱,甚至更少,这是否就认为有还款行为而不属于恶意透支呢?”4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举办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与立法完善”研讨会上,来自一些商业银行的参会人员就业务开展中遇到的上述现象提出了疑问。多数与会代表认为,由于还款数额远远低于应还款数额,因此上述情形不能认为是经催收后有还款行为。研讨中,与会人员主要围绕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与认定、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把握以及催收的理解与认定等话题展开讨论。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与认定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最容易引起争论的话题。据朝阳区检察院有关人员介绍,由于司法实践中对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入罪条件掌握得较低,使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认定呈现爆炸式增长态势。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解释》第六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推定式处理方式,只要行为人具有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银行的催收次数、欠款时间以及欠款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与会人员认为,这些条件应当同时满足才能定罪,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一种简单化处理的倾向,即只要行为人欠款1万元(针对信用卡透支限额为1万元的而言)以上,经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不还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这是司法实践对《解释》的误读,这种误读的症结在于未能认识到信用卡诈骗案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每月只还小额款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但与会者认为,就此尚不能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认定犯罪还必须证明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与会者提出,虽然行为人在催收后无还款行为,但是如果其不能还款是由于本人出现失业、家庭变故等特殊原因所造成,而且有还款意愿的,也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二、刑法的谦抑性不可忽视
在对待“经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不归还”的行为入罪问题上,来自银行界的参会代表的观点显然受到其他与会者的严重质疑。虽然前者强调,他们仅对符合上述条件者中比较严重的行为才报案,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但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在入罪问题上必须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银行对这种现象应有一定的容忍度。从根本上说,信用卡透支行为是民事上的借贷行为。将这种民事行为刑事化,已经是质的变化,而且这种犯罪的认定本身就具有推定的成分,已经蕴含着刑法的严厉性,因此在定罪处理上必须慎重。还有人指出,由于各家银行为了抢占信用卡市场,大量发行信用卡,甚至采用各种利益引诱的手段,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核,这本身就造成信用卡使用上的风险,发卡行对此也是有责任的。而且,作为一种商业放贷行为,发行信用卡本身就应该有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银行对信用卡设定信用额度,对超期不还款行为收取高额利息、滞纳金,目的也在于降低风险。因此,对于持卡人在信用额度内的欠款行为,银行应当持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度。有与会者进一步认为,对行为人不还款的行为,银行应尽量通过民事诉讼来追回损失,即使最终的结果是行为人无经济能力,判决无法执行,这也是银行应承受的损失。
三、催收的理解与认定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践中恰恰因为行为人的逃避催收使银行无法完成“两次催收”。与会者普遍认为对此情形应视为已经催收,但应将行为人已知的所有联系方式全部尝试,不能仅仅通过电话等单一方式联系不上,就认为是逃避银行催收。有与会者进一步指出,由于该解释本身是一种司法推定,而且是入罪推定,因此要求其证明程度较高,在有反证可以推翻或行为人可以给予合理说明的情形下,则不宜直接认定构成犯罪。实践中,有的银行连续向持卡人发出催收通知,时间间隔很短,有的甚至一日内数次电话通知。多数与会者认为,对“两次催收”的时间间隔,一般应把握让持卡人有一定的筹措钱款时间为宜,如七日或十五日等,否则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确定三个月还款时间的立法本意,而且3个月的起算点也应当从第二次催收为持卡人所知悉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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