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

2015年02月11日09:10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

  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布)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照不同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包含借记卡,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当专业领域的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不包含在信用卡内。持 “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首先,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借记卡。

  第一,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

  在我国现行刑法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已经包含在信用卡的范围内。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是以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为依据的,其立法原意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而并没有改变其实质的内涵。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也存在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第二,从刑法的规定角度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

  我国刑法规定了具体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行为均适用于借记卡,因此借记卡诈骗可能造成与贷记卡诈骗一样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立法时已经把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

  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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