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规费管理违法行政纠纷
上诉人王彤因诉请确认梅州市交通局交通规费管理违法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1)梅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彤、被上诉人梅州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启宏、张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珠江牌两轮摩托车行经娱乐城门前路段时,因未能出示其已缴交的交通规费凭证,被告的征稽人员将原告的摩托车滞留于梅州市交通拯救队,开具了扣件凭证,原告拒绝签领并与征稽人员发生争执、撕打。被告滞留原告的摩托车属交通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上对证据的抽样调查及保存,而非实体处罚。国务院《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分别规定:“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彤是车辆购置费、公路养路费的缴交义务人;被告梅州市交通局在其管辖区内有征收、稽查和管理交通规费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实施交通规费的监督检查,符合其法定职权。《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征稽人员可以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该《细则》未穷尽征稽人员的监督检查地点,同时明确在公路上监督检查,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被告在城市道路娱乐城门前路段监督检查,不属《细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之列。被告的征稽人员在监督检查交通规费缴交情况时,穿着交通制服,佩戴臂章及行政执法证,在原告的摩托车无牌证又未能出示缴交相关规费凭证的情况下,采取抽样调查、证据保存、将车滞留保管、出具《违章车辆扣件凭证》、并通知原告三天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款、《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六)项、《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非法设点、非法查扣摩托车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及要求被告赔偿因滞留保管摩托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以外的人身、名誉、精神、财产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称原告超过诉讼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1999年12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梅州市交通局在娱乐城门前路段监督检查摩托车交通规费缴交及滞留保管原告王彤的摩托车的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王彤要求被告梅州市交通局赔偿摩托车被滞留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 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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