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拆迁及听证法律实务
[内容提要] 拆迁问题是社会敏感问题,本文试图从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律意义、条件,以及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内容、程序等方面,探析合法拆迁的具体法律实务,并提出合理的意见,希望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追求合法的行政强制拆迁途径。
[关键词] 拆迁 行政强制 司法强制 听证
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如今在各地的城市化进程与城市改造中成为一个沉重话题。近几年来,由于强制拆迁所引发的大量群体性上访事件和行政诉讼案件频频发生,正不同程度地威胁着这些城市的社会稳定。这些城市暴露出来的问题,已成为当前国家和各地方制定完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法律制度时重点考虑的方向。如本文讨论的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的相关问题也是热点之一。
当前,我市的城市房屋拆迁正不可避免地进入强制拆迁阶段。为避免行政强制拆迁权力的滥用,在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根本利益,我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正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并决定在已着手修订的《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拟制定的《行政强制拆迁规定》中明确有关程序性规范。
本文就行政强制拆迁及听证尚需探讨的问题,提出相应看法,供大家讨论总结,以便对进一步完善我市行政强制拆迁及听证制度起到一定的作用。
一、正确认识行政强制拆迁
(一)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基本含义。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这是目前我市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如何理解行政强制执行?我们认为,所谓行政强制拆迁,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义务时,可以由作出拆迁裁决书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该人民政府以决定书形式同意,并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搬迁的活动。
(二)、行政强制拆迁与司法强制拆迁的区别。
行政强制,作为现行城市房屋强制拆迁的形式之一,明显区别于司法强制拆迁(即法院强制执行),简单分析如下:
司法强制拆迁分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和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批复》(法复[1996]12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紧急情况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而在拆迁民事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应拆迁人先予执行的申请,强制被拆迁人搬迁的情形,就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当然,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被拆迁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拆迁人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司法强制拆迁。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的司法强制拆迁,分为诉讼的司法强制拆迁和非诉的司法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条规定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除特殊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是依照行政诉讼法在诉讼中的司法强制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内提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裁决并送达被拆迁人三个月内被拆迁人未起诉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就是非诉的司法强制拆迁。 但实践操作中,人民法院考虑到拆迁关系社会稳定等问题,不主张先予执行。由于法院对强制拆迁的谨慎态度,反映出司法强制拆迁权威性高、后遗症少的优点。
行政强制拆迁只要具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已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情形,不认当事人是否提出或正在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除先予执行的特殊情形外,司法强制拆迁要求被拆迁人在起诉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补偿安置合同纠纷判决书已经生效的条件而言,行政强制拆迁更能体现出及时、便利、效率高的优点。这也是拆迁实践中,多采用行政强制拆迁的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行政强制拆迁存在后遗症多、容易产生诉讼的问题。
(三)关于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基本条件。
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的条件,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详尽,实践中适用时比较混乱。直至建设部颁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后,各地纷纷对行政强制拆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规定,才使行政强制拆迁制度不断完善起来。综合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适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具备的条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拆迁纠纷裁决已作出。即拆迁纠纷当事人已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经过审理已依法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并已送达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按照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拆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拆迁行政案件的意见综述的规定精神,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拆迁行政案件以“拆迁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对拆迁裁决纠纷不服”为条件,受理拆迁民事案件则以“拆迁双方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当事人反悔”为条件,可见我国已在实践中明确“除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外,拆迁双方就纠纷只能提交裁决”来寻求解决。而这部分拆迁纠纷,就可能最后要进入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明确规定“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行”,可见,是否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书是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首要条件,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必须以裁决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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