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法律后果

2015年03月04日10:26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法律后果

  (1)经审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了司法权的认可,并以司法强制力使得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最终得到实现,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其历史使命,宣告终结。

  (2)经审查,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的审查之后,被司法权所否定。否定的直接结果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以司法强制的方式实现。这里就产生了两个问题:

  一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在裁定不予强制执行时,是否能够同时确认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直接宣布予以撤销﹖如果能,以裁定方式裁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否有悖于诉讼法所确定的裁定仅适用于解决程序问题基本法则;如果不能,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就会出现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实现,另一方面,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合法存在。因此,笔者主张,鉴于该程序的特殊性,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应当在该裁定的说理部分,阐明作出裁定的法定理由。依法确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并以此作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

  另一个问题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该裁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产生那些拘束力﹖该不予强制执行裁定一经送达,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转而自行强制执行﹖无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否可以针对同一事实另行再作一个处理决定,甚至另一个决定的处理结果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更重﹖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这是世界公认的规则。尽管这种观念在我国还未被完全接受,但是,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确立,实质已经认可了这一规则。因此,人民法院的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已经彻底地否定了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既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当然也就失去了执行力。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一个违法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行政违法。

  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法院裁定错误,该行政机关即针对同一事实自行再作一个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应当分别情况而论。如果人民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是基于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超越职权确认违法的,而行政管理相对人又确实存在某种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的,应当准许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之后依法再作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这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准许相对人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对人既不履行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可以就这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是基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完全违法,行政机关根本无须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企图具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本无法查清,行政机关不得再就同一事实另行再作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仅仅是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手段,如果有新的事实或者行政机关纠正错误之后,剥夺行政机关对已处理但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事件作出新的处理,将不利于行政机关实现有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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