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行政裁决的相关制度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问题不断涌现,争议频发。行政裁决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具有其自身简便快捷与成本低廉等优势,我国不应缩小而应当扩大行政裁决的范围,同时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合理的构建,使其进一步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1、完善行政裁决的相关立法
由于目前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规定相当零散,没有形成系统性,不仅影响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的行使,也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选择救济途径时出现无所适从的局面。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裁决的法律法规虽然不少,但基本都是附属在行政法规、规章等文件之中,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在全国范围内都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范。因此,从立法上对现行的行政裁决制度加以规范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在实体法上,首先应该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对有关行政裁决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清理,从立法上对行政裁决的相关术语进行规范,逐步建立起行政裁决制度体系;其次明确行政裁决授权的层级范围,规定行政裁决权只能由法律法规授予,而不能由行政规章及一般性法规文件授权,从而提高行政裁决的效力和权威性;再次,理论界应加强对行政裁决制度的研究,,对行政裁决的概念和外延、行政裁决的性质作准确界定,为立法者提供理论依据,以期在将来合适的时候,制定我国的《行政裁决法》。
在程序法上,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规定,改进行政裁决的程序,力求简便、高效、灵活、公正,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行政裁决程序。坚持行政裁决的“不告不理”原则,强调听取当事人意见,本着便民的原则,适当简化行政裁决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口头陈述,赋予当事人对行政裁决程序的选择权,当事人有权选择行政裁决员,有权决定是否公开,是否举行听证等等。总之,只有在立法层面上对行政裁决制度的相关立法予以完善,才能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制度的优势,方便快捷的处理民事纠纷。
2、建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
在我国,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裁决机构重叠是目前的普遍现象,这既不利于行政裁决机构公正裁决案件,也不利于行政裁决制度的长远发展。冲破各种因素的干扰,确保行政裁决的独立性是行政裁决法制化的前提保证。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行政裁决的主体多为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还没有也不可能完全脱离行政系统,这就难免会出现上级审下级,内部审外部的局面,而这种行政裁决所指向的公正性将会大打折扣。因此建立独立的专门行政裁决机构,将行政裁决机构从行政部门中剥离出来,使我国行政裁决机关及其人员保持专业化和相对的独立性,将是完善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基础。
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行政裁决主体相对独立是世界各国裁决主体发展的大趋势,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独立管理机构制度等。这种独立性不是以行政机关为限制,只要能够满足行政裁决的需求,任何具有独立性的机关都有可能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 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立法现状决定我国尚不可能达到类似的水平,一味的参考外国的做法,重新设立大量的独立机构也是不现实的。鉴于目前我国行政裁决机构多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可以考虑先将这些机构在制度上首先独立出来,如规定行政裁决机构的人员、职权和办公经费相对独立,行政裁决机构和行政裁决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行政裁决职权,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干涉,行政裁决人员不因行政裁决行为而使其受到不利影响。
3、遵循司法终裁的原则
基于“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裁决应当只起预决和初裁的作用,如对裁决结果不服,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终局裁决。
我国现阶段民事纠纷不断增多,尤其在医疗卫生、环境资源、权属纠纷以及商标、专利等领域。这些领域普遍存在行政裁决权与司法权的重合甚至抵触。同一个纠纷究竟是采用行政裁决还是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表述还很模糊,这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更是一头雾水。我们在这一方面可以参考一些国外的经验,其实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当它们在进入工业社会面临类似的问题时,基本都采用了行政裁决先行,司法审查保障的做法。 即由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先做出裁决,再由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做法一方面保障了行政机关可以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新兴复杂领域的纠纷快速做出处理;另一方面避免了法院内部对案件类型进行重复的再划分,同时也大大增加了法院对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
4、逐渐缩小行政终局裁决的范围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行政终局裁决的存在有一定的现实理由,有些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重大利益的国家行为,或者涉及专业性极强操作复杂的行政争议等通过行政裁决的终局程序来解决,更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保障。但应当注意的是,设立行政裁决终局权必须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不能由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其次在行政系统内部,要有充分的条件和手段保证相对人的公平救济,否则,剥夺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就是极其不公平的。第三,行政机关终局裁决权应当设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不能随意扩大。现阶段我国的行政终局裁决,并不是完全排除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对采取何种救济还是有一定的选择权。同时随着法治的完善,我国的终局裁决范围应该逐步的缩小。
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就需要我们不断探索创新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方法,形成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行政裁决制度在我国服务型政府框架下不仅必要,而且它有着非常广阔的活动空间。当然,行政裁决功能的真正发挥还有赖于我们对一些基础性问题的正确认识并予以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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