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5年03月04日10:37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

  我国现行颁布的一系列规定行政机关有权裁决处理特定民事纠纷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所使用的行政裁决的名称不尽相同。

  根据行政裁决的法定名称的差异,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处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如《土地管理法》第53条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裁决赔偿损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医疗费用的……(4)责令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均有“责令恢复植被”的规定。(5)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均有同样的规定。(6)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7)裁定。如《商标法》第4l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众多相关概念的混用使得行政裁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制度性规定不能统一,直接导致了有关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时的模糊态度。

  (三)行政裁决的范围不清

  目前,立法所反映的行政裁决的范围问题颇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仅笼统地规定了权属纠纷、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等可以提起行政裁决,但并未具体规定行政裁决的明确范围,仅是个别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裁决,具体哪些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裁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另外,对特定的民事经济争议,我国除一部分规定必须先由行政机关裁决之外,大多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这就不能充分利用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我国目前条件下,作为行政裁决对象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范围太窄,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具有专门知识的特长。这不仅不能适应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的发展需要,加重了法院的受案压力,也不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利用行政裁决的方式快速、低廉、便捷地解决纠纷的要求。

  (四)对行政裁决的法律救济不统一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而言,行政裁决救济途径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种模式。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14条和《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6条和第21条等等都将该领域的行政裁决明确列入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行政裁决中的对赔偿的裁决、对补偿的裁决和对权属的裁决(行政确权)列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行政裁决本身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它的救济至少还应包括行政复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仅将行政确权列入行政复议的范围。这种狭隘的复议范围显然是没有考虑与行政权关系密切的行政裁决继续在行政领域里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另外,由于我国对行政裁决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采用列举式,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没法覆盖所有的行政裁决。这样,我国的行政法目前只是从 “个别”的角度而不是从“一般”的角度解决了行政裁决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这种在适用上的不一致,造成了行政裁决救济制度的复杂无序,导致行政裁决不能有效地在行政法治建设中发挥作用。

  (五)行政裁决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依法行政中的“法”,不仅包括实体法,还包括程序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较为落后,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往往穿插在行政实体法中。据有关方面统计,因行政机关对涉及自然资源的确权引起的行政案件占各类行政案件数量的首位,但相关的法律法规却非常少。而且在有限的规定里几乎还谈不上什么程序。我国现阶段,国内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裁决应遵守的程序,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的不同特点,或依一般行政程序进行裁决活动,或自行制定一套行政裁决程序,或借鉴司法程序,或借鉴国外相关做法进行裁决活动,使行政裁决机关各部门各自为政,直接影响依法行政的实施效力。而且,在实践中越权行政、证据不足等现象大量存在,相对人或是不得要领,或是惧怕行政机关的威严而不敢申张自己的权利,以致行政程序可有可无。   (六)司法审查不适合行政裁决的特点

  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是指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裁决对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产生影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审理后,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能就被诉的行政裁决作出或维持原判,或驳回诉讼请求,确认、撤销、强制履行的判决,但不能作出变更判决。目前我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方法是针对一般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审查的内容除了行政处罚行为外,一般采取合法性审查方式,而不对其是否合理予以审查;审理时在举证责任上,采用的是由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举证;在审理期间,对于行政行为一般不予停止执行,除非法定的情形出现;在审理程序上,不适用调解,只能由法院裁判结案。审理结果,只能就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判决。这些规定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来说并无不可,但相对行政裁决来说就不太适合,因为行政裁决不仅仅是裁决民事纠纷调整民事关系,还要处理行政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第三方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的程序上若仅按行政纠纷的裁判方式处理,就会造成审理时的不便,既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且可能造成裁判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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