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旅行社需担责
2013年7月5日,雷明(化名)等11人与成都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组团,参加普吉岛7天6晚游。2013年7月24日,游客在珊瑚岛海边登游艇时发生意外,海浪打来,雷明被游艇撞翻摔入海中,导致随身携带的高档相机、手机等财产一起掉入海水中,财产损失合计34841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旅行社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其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0元。另查明,雷明在旅行社出具的《旅客须知》上签字,其中第三条约定“贵重物品(现金、护照、手机、照相机、笔记本电脑、或个人贵重物品等)在旅游期间如有遗失或损坏,请游客自行负责。”
但是雷明认为,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回国后,他将旅行社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有约定 贵重物品损坏 游客自行负责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但整个事件是由于原告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导致,是意外事故,与被告没有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领队一直在现场,且在第二天协助原告找到了维修部,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及第三人在事故中均无任何过错。原告作为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负有主要甚至全部保管责任,其在被告出具的安全提示告知书上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另外,按照被告与第三人在保险条款第四条已明确约定,第三人仅在财产被盗、旅行社或辅助者集中保管、旅游者人身伤害事件中同时发生财产损失的三种情形下才对财产损害承担责任,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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