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房产必须公证的五种情况
江苏下文要求五种情形必须对房屋进行公证
日前,江苏省司法厅与省住建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在房屋登记工作中进一步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的通知》规定,以下五种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要求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供有关公证证明:房屋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继承权利取得方主体涉及国外或港、澳、台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同、协议各方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方可生效;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抵押权登记等各类登记中涉及权利处分或限制;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确有需要由申请人提交有关公证文书。办理公证书的费用按受益额的2%收取公证费。
江苏省这份通知依据的是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关于继承房产、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等需要公证的规定。其收费标准则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1998年发布的《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胡玥)
评点:强制房屋公证 应当依法确定
冯家亮(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副研究员)
江苏省《关于在房屋登记工作中进一步发挥公证职能作用的通知》和司法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均违反了公证法等有关法律。
从规范层面看,两个《通知》违反了公证法关于设立公证事项的有关规定。公证法第11条明确将继承、赠与、遗嘱等规定为以自然人、法人申请为前提的公证事项,是否进行公证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不影响该类民事行为的效力。同时还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是否应当公证的事项。继承法也没有规定继承、遗赠必须进行公证,只规定了公证继承的优先效力。可见,这两个《通知》或者属于规章或者属于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将本来属于当事人选择公证的事项规定为强制公证的事项。
从实践层面看,将继承过程中的审查义务转移给公证部门后,房屋过户的风险并没有减轻,只是转移了风险,不能起到减低风险的作用。根据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证过程中的损失,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时,按受益额的比例收费,因不同地区之间房屋价格不同,会造成各地之间、同一地区的不同区域之间的公证收费差异,形成公证收费的不公平现象。
在房价持续走高的背景下,住房涉及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因此,对于房屋继承所产生的所有权转移行为,既要保证其交易安全,又要以不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是否将房屋继承列入强制公证事项,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进行调研,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来确定。如果确实需要公证,鉴于其带有行政收费性质,收费标准应该通过听证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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