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
一、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比较简略,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简单规定了出卖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因为在流通环节中,出卖者(不是商品的生产者)可能不知道产品质量有瑕疵,但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就必须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只要不存在欺诈行为对瑕疵担保责任就是还没有违反义务,所以出卖人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基于对买受人权利和遏制不合格产品在市场流通的需要。因此,出卖人承担的责任内容要比违约责任轻。如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二、违约担保责任
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是基于民法上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产生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当事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和社会公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即为法律,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即是对过错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该违约责任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要继续履行合同。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要采取补救措施,但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人对非违约人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的损失不仅指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至于支付违约金,则明显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只有在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于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主要是基于生产者制作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而产生的。所以,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主要用于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的商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亦源于此。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有关条款对产品质量的违约担保责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不仅规定了承揽人对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担保责任,还规定了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与前面买卖合同的商品质量瑕疵担保完全是两个概念,商品质量瑕疵担保是针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非产品制作人的经营人)而言的,商品的制作人虽在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之外,也不能逃脱产品质量不合格或瑕疵的违约担保责任。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是承揽人的一项法定的基本义务,无论产品质量瑕疵还是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承揽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法定的过错责任。
三、产品质量违约担保责任的认定
产品质量是否能符合约定标准,除承揽人自己的设备和劳动以外,制作技术是关键环节。特别是特定产品或有特殊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有特殊约定的承揽合同。处于现代科技发达时代,先进的技术加工工艺常含有较多的智力成果,往往是承揽人的商业秘密。定作人很难通过外观验收予以鉴别,只有在产品使用中才能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所以合同法承揽合同章节中的第二百六十一条应该理解为承揽合同的保证期间是定作人对产品验收的合理期间。既使合同中没有约定验收或定作人在收货时作了验收,但只要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应视为合理验收,承揽人无权以已交付使用即为已验收合格为由而推托责任。除非承揽人提供出证据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标准,产品损坏是由于对方原因造成的。这是承揽合同中产品质量违约担保责任概念内涵的一个重要部分。
虽然合同法对产品质量瑕疵违约担保和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明显界限,但笔者认为,对通用产品的生产者一般要先适用承担瑕疵违约担保责任,采用修理、重作、更换、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方式补救,然后视对方损失的大小,适用违约担保责任赔偿。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约定解除合同或退货。而后再予赔偿,若无损失也可不再赔偿。而承揽特定产品制造的合同,只要承揽人制造的产品没有达到特别约定的技术要求,致使产品无法使用,使合同对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应以因承揽人违约结果的严重性来认定承揽人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不经催告。而且承揽人的损失是由于其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由其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下,承揽人承担违约的过错责任,赔偿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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