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权是否独立人格权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于身体权是否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过去是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多。近几年,这种情况有了变化,多数人对身体权持肯定态度。
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上的原因,对于侵害分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均可以对侵权行为予以民事法律制裁,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如果造成了伤害后果的,是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处理,如果造成了死亡后果又没有造成死亡后果,在实务中则没有办法进行民法保护。然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缺少必要的民法保护手段,就使公民的这项民事权利时时受到威胁、侵害,而无具体的民法救济方法。
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依据,是《民法通则》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而不能认身体权为一项民事权利。上述意见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我国法律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一是我国《宪法》第37条第二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二是《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从宪法,到民法,直到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到“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第二,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是一种民事权利,就不能认其为民事权利的论点,不足以成立。应当说,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的宣言,它只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的问题,还有很多民事权利没有规定进去。《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的论点,不具有说服力。例如《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但隐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已为公众所承认。何况我国立法对“公民身体”已有上述法律规定呢?
第三,确认公民身体权,并非我国独创。是在《德国民法典》问世之时,就宣告了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在我国封建社会末期,清朝统治者编修《大清民律草案》时,在其第955条、第960条等明确规定身体权为公民民事权利。
综上,在我国,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既有法律的依据,又有客观的依据,是不容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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