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文的修改情况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应当设置提示程序,并采取措施和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不污不损且不影响再次销售,该次消费获得的赠品等应当同时返还。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前两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三、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四、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消保委在处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组织受理或者调解的,可以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
五、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并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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