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2015年03月12日11:14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残疾赔偿金赔偿举证指引

  核心内容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

  【案情介绍】

  2001年元月11日,赵某乘坐由王某所雇司机秦某驾驶豫R—06960号解放牌货车沿63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窦某驾驶的像D—16083号东方红带挂(4032)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秦某及乘坐人员吴某、赵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秦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负次要责任,并于2田1年3月12日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审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系王某购买,车主为王某,车牌号为豫R—06960号,赵某曾受雇装却货物跟过此车。另,赵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腰锥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骨髓损伤;(2)截瘫。赵某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元月11日至 2001年4月6日,共住院86天,花治疗费12953.60元。后为了方便离家近便于照顾治疗,转入南阳市中医外科医院治疗,2001年4月25日入院至2001年4月28日共住院4天,花去治疗费796.50元,在平顶山住院时外购药32.30元,赵某在南阳市医药公司购药2099.5元。诉讼中,赵某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该院(2001)宛法医鉴字第34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I级。

  【法院审理查明】

  赵某系菜农,误工费时间从2001年元月11日至定残之日2001年5月14日止共计123天。按河南省豫公(通)[2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农村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为3082.23元,误工费1039.35元,赵某受伤后需二人护理,其弟杨瑞护理86天,南阳市崔庄建安公司证明杨瑞月工资750元,计2150元,赵某之妻冯国丽护理按123天计1039.35元,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6天,共计860 天,营养费每天按6元计算,86天共计516元,赵某残疾生活补助费20年,按豫公(通)[2000]259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共计 69950.6元,按90%计算62955.54元。赵某没致残前抚养大女儿赵甜甜,生于1988年10月3日,婚生儿子赵崇林,生于2001年元月5日,二人合计24年,按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00]25号通知平均生活费每年3497.53元。24年共计83940.72元的一半41970.36元,赵某抚养其母亲韩金兰,生于1936年11月11日,其有两女一男三个子女按十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抚养费共计34975.30元,应为三分之一计11658.43元,鉴于赵某已受伤残,将给其本人家庭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又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案及当地实际情况,赔偿赵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赵某请求的今后的护理费、治疗费因无鉴定结论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赵某受伤后,王某共付给赵某治疗费等费用13954元。

  【该院判决】

  一、王某赔偿赵某医疗费、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人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2888.55元(已扣除王某已付赵某的1395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10元,由王某承担6010元,赵某负担4000元。

  【依法分析】

  以上案例涉及到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非常明确,可谓“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其规定进行计算便可得到具体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对照以上案例,《解释》出台前后的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发生了很大变化,案例中是以“平均生活费”作为计算基数,而《解释》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两者之间计算结果差距非常大。即《解释》采用的新标准对保护残疾受害人更有利。

  尽管该计算方法简单明了,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漏洞。从人身损害赔偿整体上看:1、《解释》第25条规定的赔偿计算年限为20年,按照我国公民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如果伤残的是一个1岁的小孩,赔偿其20年显然无法补偿其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受到的损失,即使按照该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5年至10年,最高也就为30年,那么还有40年的救济何来,按《解释》规定人在40岁一45岁以上受伤致残其才可能被这20年赔偿年限涵盖,锁定赔偿20年限显然是看似公平实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就很难说其具有合理性。2、如果赔偿权利人因为康复而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减轻伤残等级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要求其退回一次性给付赔偿所支付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呢?如果受害人在其治疗并未完全治愈时便出院,然后在进行较严重级别的伤残评定并得到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再继续治疗,法院有什么的措施来保证、救济赔偿义务人避免遭遇此类冤枉,因此残疾赔偿金支付应当有更加细化的条件,如(1)治疗达到基本治愈;(2)不需分次定残;(3)不发生康复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等等。3、在赔偿后(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伤残者获得的赔偿可能要高于伤残以前得到的收入,虽然这从实际上增加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实践中赔偿义务人那时一般不会在意,由此淡化了《解释》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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