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抚慰金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施行五年了。对该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仍有较大争议,法律界对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否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出现了严重分歧,这些分歧影响了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正确适用。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笔者就《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进行分析。
一、从赔偿项目上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该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该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民法通则第131条和该解释第2条规定的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责任分担问题,该解释第19条至第29条是对第17条规定的各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由此可见,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了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所谓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就由此遭受的财产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损害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两个方面,前者又称为所受损失,后者又称为所失利益。所受损失(积极损害)是指因侵害行为的发生而导致赔偿权利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现有财产不当减少或者支出。
主要包括:(1)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2)受害人死亡时所支出的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所失利益(消极损害)是指因侵害行为的发生而导致赔偿权利人本应该获得的财产(利益)而无法获得的损害。
对于受侵害致残来讲,受害人因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或者全部劳动能力,其在未来实际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减少或者完全丧失,其家庭未来整体收入也因此减少,就致人死亡而言,因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未来本应获得的财产无法获得,导致其家庭成员在未来财产上蒙受损失。
因此,消极损害主要包括:(1)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2)受害人因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的未来收入或者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3)受害人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等。无论是积极损害还是消极损害,都是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积极财产损害是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法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采取差额赔偿原则,即实际支出多少就赔偿多少。对于消极财产损害,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除赔偿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或减少的未来收入或者因死亡导致未来的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赔偿。
何谓精神损害抚慰金?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它没有引起受害人现存财产的减少和未来可得利益(未来收入)的丧失。例如,某甲被某乙用硫酸烧伤,面目全非,某甲因此要承受烧伤的肉体痛苦、住院治疗不能自由行动时的孤寂和烦闷、容貌被毁的精神痛苦,这些痛苦、孤寂、烦闷没有引起某甲财产权的变化。虽然精神损害不是财产上的损害,无法用财产来衡量,但毕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要求侵害人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以表明侵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安慰。
上述分析表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财产权变化有关,是对受害人受到伤残或死亡后基于收入的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补偿,更不是对精神损害的抚慰。精神损害是与财产权变动无关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不同。
二、从赔偿数额计算上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
有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从而认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不仅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性质损失的赔偿项目,而且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计算方法不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和第29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方法、期限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该解释还规定了当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少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时,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只是规定了一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从这些规定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方法截然不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数额直接与伤残者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与伤残者或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
而且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出重复且矛盾的规定。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关于引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不应当包括对其第9条规定的适用,而是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尤其是适用第10条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条款实际上取代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在致人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赔偿权利人既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又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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