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的法律规定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一)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提前实现质押权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一条如此规定的目的是适当履行质权合同,并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
(二)质押财产的孳息归质权人所有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二百一十三条这一规定体现了质权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一个区别,债权人对抵押物孳息的取得在抵押权应该实现并经过法院查封抵押物后才可以取得抵押物的孳息。而质权合同由于质押财产由质权人占有,所以质权人有权取得质押财产的孳息。
(三)质权人对损害出质人利益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1、“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这一规定禁止质权人滥用质押权,即质押财产在质权人占有期间,未经质押人同意,质权人无权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如果质权人擅自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赔偿。
2、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3、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质押财产价值合理减少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这一规定有几个必要条件:1、质押财产的毁损和价值减少不是质权人的责任。2、质押财产的毁损和价值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在这两个条件下,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出质人拒绝时,质权人有权提前实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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