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浅谈人身损害中赔偿标准划分的合理性

2015年03月16日09:52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浅谈人身损害中赔偿标准划分的合理性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施行,《解释》中引人关注的一个焦点就是其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划分了两个不同的赔偿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由于两个标准金额相差太大,因此,被侵害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城镇居民成了法律焦点。以死亡赔偿金为例,一般情况,各地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三倍左右。过大的差异引发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思考,网络上也经常报道“同命不同价”的案件,过大的差异对人们朴素的道德观念产生了冲击。许多法律界人士对准城镇居民认定的公平性、合理性也产生了质疑。

  一、我国目前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该说认为,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的损害,所以劳动能力丧失即应予赔偿,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在赔偿额的计算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理论依据,实行定额化赔偿,同时,将赔偿标准二元化,即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

  二、实行城镇和农村居民二元化赔偿标准是否必要

  我国是一个城镇化程度不高的国家,农村居民在我国的人口结构中占大多数。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速度不断加快,城镇居民占大多数的趋势已不可逆转。人身损害赔偿中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套用的数据是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统计学上的概念是指城镇(农村)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的支出以及储存的总和。城镇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统计结果上相差巨大,城镇居民的收入是农村居民收入的三倍左右。随着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许多农村居民与许多城镇居民一样,在同一个单位,从事同样的工作,尤其是劳动密集型行业领域、服务行业领域。虽然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农村居民在家务农,但是,他们同样具备劳动能力,与其他务工人员的区别仅是由于社会分工不同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城镇和农村居民二元化赔偿标准并不是很合理,从最直观的角度上看,相同的生命在物质上体现出三倍的差距是民众在道德上不能接受的。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赔偿进行了“同命同价”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制订主要是说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因为该规定直接突破了“劳动能力丧失说”的理论依据,直接“一刀切”,甚至都不考虑年龄因素。

  三、目前准城镇居民身份认定上的现状

  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相差过大,因此,被侵害人是否准城镇居民成为法庭争议的主要焦点。按照统计局的定义,城镇人口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市建制的城市和批准的市建制的城镇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出台之初,各地法院基本严格按户口(农业户、非农业户)认定被侵害人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在答复四川省高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规定,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都可以被称为城镇居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刀切”认定城镇居民的不公平合理问题,以复函的形式对城镇居民作了扩张性解释,但是,该解释并没有直接明确准城镇居民的标准,仅要求法官在个案中结合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状况等情况分别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学者对住所地中的“城镇”又产生很大的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主城区城中村的农民是否可直接认定为城镇居民;2、主城区以外的乡镇中心区是否属居民住地中的“城镇”的范畴;3、在企业工作并居住,且企业不在主城区范围(如在较偏远的乡下或在工业园区),是否可认定为城镇居民。在福建法院一般都不认可城中村的农民为城镇居民;主城区以外的乡镇都不认可为“城镇”,在企业工作,但企业不在主城区的农民工也不认可为城镇居民。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城中村大部分村民因其他地理位置优势,收入一般都高于城镇居民中的普通工薪人员。在发达城市的非主城区乡镇与主城区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同时,一般制造业的企业(包括上市公司)都处于非主城区范围。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精神,对准城镇居民认定制订一些具体的标准。如规定城中村的农民人均不足若干亩地,则视其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直接认定为城镇居民。

  事实上,我国面积广阔,各地的经济情况相差也很大,而且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根本无法制订出完整规范的“准城镇居民”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从尽量追求公平以及减少主观认识空间的角度,可将赔偿标准分为三类,一类为低赔偿标准;二类为普通赔偿标准;三类为上限赔偿标准。低赔偿标准适用的范围为在被伤害前连续享受低保待遇一年以上的人员,因为享受低保待遇说明其收入已不足以维持生活,并享受到国家的补助,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完全合理。普通赔偿标准适用的范围为举证证明其为非低保户的人员,其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80%。上限赔偿标准适用的范围为举证证明其在被伤害前一年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人员,其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以上三类赔偿标准完全遵循“收入丧失说”理论,从总体上并不会增加侵害人的赔偿负担,最大限度地减少了赔偿差异,同时,法官审理案件时操作简单。

  目前,对“准城镇居民”的认定上确实存在很大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各地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必须制订出一套相对公平合理且简单的赔偿(身份认定)标准,消除各地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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