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
[摘 要] 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引领着动产担保立法的世界潮流,其中所蕴含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作为动产担保法制改革的基础。我国物权立法中如何对待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立法经验是我们目前应予面对的一大难点。本文从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制度特色着眼,参照他国的继受经验,提出了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应有态度。
[关键词] 动产担保 美国统一商法典 物权法定主义
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被广泛认同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各部分中最具革命性和最成功的一编。 在其公布半个多世纪后,其发起者仍认为其“在功能和概念上是最全面、最彻底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所包含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概念和方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改革家作为美国之外的国家的动产担保法现代化的基础。其中一些概念已影响到国际动产担保领域的发展。” 我国物权立法紧锣密鼓,急于功成,相关国际组织也提出了依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模式改革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建议。 本文不揣浅薄,就我国物权法中如何对待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立法经验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 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的演进?
“直到19世纪初期,美国法律制度中的担保方式仅为两种:不动产按揭与动产质押。” 质押在美国也是最古老、最简单的动产担保制度。由于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妨害了标的物的利用,有悖于充分发挥资源效率的经济原则,19世纪20年代之后,美国普通法上开始发展起动产按揭 ,许多州的成文法使之合法化。其后,随着商事实践的发展,又出现了附条件买卖 (Conditional Sale)、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贷款人的留置权(Factor's lien)、应收账款的让与(Assignment of account)等多种动产担保形式。
在美国,包括动产担保交易在内的商事立法权主要属于各州,各州间不甚协调的商法成为阻碍美国经济发展的一大法律障碍。为了顺应经济、商贸发展的需要,美国工商界早有统一各州商法的呼声,及至19世纪末形成强大的统一商法运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成立了统一商法典起草委员会,由卡尔·卢埃林(Karl Lewellyn)教授任总报告人。 其中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由格兰特·吉尔摩(Grant Gilmore)教授为报告人。在起草第九编时,主要起草人格兰特·吉尔摩和阿利森·邓纳姆(Allison Dunham)竭力摒弃传统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历史的、概念化的分类方法并导入功能方法(functional approach)。因此,该编原来的设计不是分别修订和完善动产按揭法、附条件买卖法等特别法,而是草拟一系列的特别法以各别调整主要的融资类型,如商用机械、消费品、农产品、存货和应收账款、无体财产。随着其工作的进展,他们发现:这些各别融资交易间共通之处超过了相异之点。于是他们决定起草统一的法典以涵盖所有的动产担保交易形态,其中并对各别融资交易的特殊内容作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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